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实际居住人有约定未履行居住人可以拒绝搬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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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的房屋腾退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的承租人。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与征收中心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因三被告一直占有该房屋,导致原告无法领取补偿款和安置房,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搬出涉案房屋,搬到张某立自己的在石景山区二号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立、周某玲、张某欣辩称,不同意腾退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不具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就A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于2020年10月17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自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原告对涉案房屋的物权消灭,基于该物权取得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消灭,基于物权的排除妨害诉权也随之消灭,故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6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作为承租人与案外人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物权已通过拆迁协议转化为拆迁利益,不再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缺乏诉的利益。涉案房屋中的部分房屋由被告自建取得,原告并非该房屋的权利人,无权要求被告腾退搬离。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的条件不完备。被告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该房屋因A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征收范围,该房屋原承租人张母于2017年去世,该房于2018年变更承租人为原告。变更之时,原告向被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拆迁保障张某立一套房屋,且原告已就涉案房屋与案外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安置房一套,现被告按照与原告的约定,请求其同意协议项下安置房为被告所有,原告不同意,违反了当时的约定,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本案需待另案判决结果。
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被告不影响原告住房,不存在需要排除的任何实际情况,故原告请求排除妨害不能成立。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母原系石景山区一号公房的承租人。张某强、张某立系张母之子。张某立与周某玲系夫妻关系,张某欣系二人之女。张母于2017年11月9日死亡。2018年12月17日的协议书载明:“因石景山一号房产的承租人(我们的老母亲张母),因病于2017年11月9日不幸逝世。全家人直系亲属一致同意一号的承租人张母更改为由次子张某强代表大家成为一号房产的承租人。下面是张母的子女签字,同意张某强为承租人。”张某强、张某立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张某强与张某立另签订协议,内容为:“拆迁保障张某立一套房,张某立给兄弟姐妹补偿。”后,张某强与北京京西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张某强承租石景山区一号房屋。双方当事人认可该房屋未办理房改售房手续。
2020年,石景山区A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启动。《A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公房平房征收补偿方案》位于石景山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此次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范围内。涉案房屋现由张某立、周某玲、张某欣使用,三人在征收之前亦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户口亦在涉案房屋内。张某立、周某玲另有石景山区二号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2.82平方米,使用面积为24.62平方米,周某玲陈述该房屋现由其亲戚居住。张某立陈述其已另案起诉张某强,请求张某强所签的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屋归其所有。
裁判结果
张某立、周某玲、张某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的房屋腾退给张某强。
律师点评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依据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人为承租人。经张某立的同意,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已经变更为张某强,故张某强应为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涉案房屋经过测绘与评估后,张某强已经作为被征收人预签了征收补偿协议,载明了安置房屋和补偿补助总额以及张某强腾空涉案房屋的时间及责任等内容。张某立、周某玲、张某欣虽长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但其居住行为并不能影响张某强作为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在张某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张某立、周某玲、张某欣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影响了张某强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后续事宜的办理,妨害了张某强对于涉案房屋物权的行使,故张某强有权请求其腾退以排除妨害。张某强与张某立虽签订“拆迁保障张某立一套房,张某立给兄弟姐妹补偿”的协议,但该协议的履行,应系在征收补偿利益确定和取得后,由各方在家庭成员内部予以析分的事宜,张某立、周某玲、张某欣亦不能以其尚未取得安置房屋为由而不腾退涉案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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