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家庭暴力的一方离婚时可主张损害赔偿金
李某(女)和林某(男)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5年7月15日,林某、李某发生矛盾,李某受伤,经良乡医院诊断为:双膝、双足多发软组织损伤。林某于2016年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夫妻关系未改善。2017年,林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关于林某是否对李某实施家庭暴力,李某提交受伤部位照片予以证明,林某否认施暴,认为伤情照片不能证明是李某本人受伤。李某提交医院诊断证明,林某再次否认李某所受伤害系林某施暴所致。但双方认可二人曾于2015年7月15日发生矛盾,因发生矛盾时,双方婚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发生矛盾当天,李某受伤,法庭要求林某对李某的伤情作出合理解释,林某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鉴于此,法庭调整了举证责任分配,林某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二人发生矛盾的时间、地点、经过、在场人等因素,结合李某受伤前后二人的行为及日常生活的状况,法庭综合认定李某受伤系林某所致,认定林某对李某存在家庭暴力行为。
法庭从双方的过错程度、治疗花费及康复费用、双方的经济条件综合考量,酌情确定了赔偿金数额为5000元。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原告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损害赔偿金五千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本案的审理难点,是对家庭暴力行为是否存在的认定。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受害人要就侵权行为的加害人、加害行为、因果关系及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女方在家暴发生时未保留完整的客观证据,导致审理时不能就加害人、加害行为及因果关系直接举证。法庭考虑到二人是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女方受伤,对男方是否存在暴力行为产生了怀疑。男方不能合理解释女方受伤原因,法庭遂对致伤的加害人和加害行为调整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依据举证的结果推定加害人为男方,认定了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
家庭暴力通常发生于夫妻之间单独相处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受害者在家庭生活中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常抱有委曲求全的心理,为了家庭稳定和避免激化夫妻矛盾选择逆来顺受,拒绝向外部力量求助,造成了相当一部分受害者没有能力对家庭暴力行为完整全面地举证。因此,法院在审理涉嫌家暴的婚姻案件中,应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能力,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参考现有的间接证据及法官内心确信程度,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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