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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主张借子女名义买房属于子女夫妻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2-03-29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某鹏协助办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至我名下。
事实和理由:王某鹏系我与王某晨之子,我与王某晨于2000年3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未再婚。王某鹏与赵某林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我看中一号房屋,于2015年12月27日将名下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以469万元价格出售,所得资金为购买一号房屋购房款。我当时名下还有一套北京市大兴区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无法再购买房屋。无奈,我与王某鹏、赵某林协商借用王某鹏名义购房,我支付购房款且房屋归属我所有。王某鹏与赵某林同意我的提议。
因母子关系,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书面协议,仅就借名购房达成口头协议。2016年,我借用王某鹏名义以520万元购买了一号房屋,并支付了定金、首付款及购房费用。因按揭贷款,故我继续用王某鹏名义办理了贷款。房屋交付后,以王某鹏名义对外出租,以租金清偿贷款。我认为一号房屋虽登记在王某鹏名下,但购房首付款、按揭贷款等费用均由我支付,房屋产权证、购房发票、买卖合同及贷款合同亦由我保管,房屋按揭贷款由租金收益按月偿还,王某鹏、赵某林从未占有使用一号房屋,我与王某鹏之间系借名购房法律关系。因家庭纠纷,赵某林与王某鹏离婚诉讼中提出分割一号房屋,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某鹏辩称:我和李某文系母子关系,我与赵某林于2012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1月2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一号房屋购房款520万元,首付款345万元,贷款175万元。购房过程认可李某文所述,我当时陪同李某文看房,李某文卖掉二号房屋用于换房,2018年房价涨得很快,但李某文名下还有一套房屋,不具备购房资格,便提出以我名义购房。李某文提出办理公证,但我认为一家人,到时候我直接过户给她就行,这事我也和赵某林说过,李某文明确表示一号房屋为其所有,与我们无关。2016年1月2日,我和李某文、赵某林达成口头约定,李某文明确表明一号房屋归其所有。签约和办证手续都是以我名义办理,首付款345万元全部由李某文出资,房屋出租收益用于清偿按揭贷款。我同意李某文的诉讼请求。
赵某林述称:本案系虚假诉讼,李某文与王某鹏虚构借名购房的事实,损害我的权益。李某文并未提出借名购房,我也没听说过借名购房,亦未对此认可。因我与王某鹏离婚诉讼涉及分割一号房屋,李某文才提出借名购房,帮助王某鹏逃避分割共同财产。如果是借名购房我肯定不会同意,现行政策会导致我丧失购房资格,借名购房本身也是故意规避国家政策的不诚信行为。一号房屋是我和王某鹏家庭名义购买,购房中介费、定金及契税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贷款以家庭名义申报办理。李某文与王某鹏确实存在款项往来,但不足以覆盖全部购房首付款,中介费133200元是我取款交纳的。
李某文出资部分为对我和王某鹏的赠与,我认可李某文出资201余万元,另外100余万元是李某文给王某鹏的,难以确认属购房款性质。三方并未达成借名购房约定,不同意李某文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王某鹏系李某文与王某晨之子,李某文与王某晨于2000年3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王某鹏由李某文抚养,王某晨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王某鹏与赵某林于2012年6月5日登记结婚,之后双方离婚。
2016年1月23日,王某鹏与案外人林某群、周某萧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一号房屋。房屋价款及附属设施作价合计520万元,定金10万元于2016年1月25日前支付;首付款210万元于2016年3月10日前支付;首付款124万元于银行批贷后2日内支付;物业交割保证金1万元于双方办理物业交割当日支付。后王某鹏作为借款人与银行北京望京支付签署《个人贷款合同》贷款17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3月8日至2047年3月8日,月还款8422.5元。后,一号房屋产权登记至王某鹏名下。
经查,2017年1月7日,王某鹏将一号房屋以月租金9000元标准出租给周某萧,租期截止至2017年3月9日。2017年3月18日,王某鹏将一号房屋以租金9300元标准委托中介公司进行资产管理,租期1年。2018年3月8日,王某鹏与中介公司续签合同,租期3年,每年月租金标准分别系9900元、10197元、10502.91元。
关于借名购房,李某文表示因己方名下另有住房,不具备购房资格,便与王某鹏口头约定以王某鹏名义签约购房,等李某文将名下住房出售后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此,王某鹏表示其与李某文、赵某林于2016年1月2日达成三方口头约定,李某文借用王某鹏名义购房一号房屋,房屋权属归李某文所有。对此,赵某林表示李某文从未提出借名购房,不存在借名购房的书面及口头约定。
关于房屋出资,李某文表示购房定金10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王某鹏,首付款124万元经转账给付王某鹏,首付款210万元付至理房通账户,后以一号房屋租金清偿贷款。李某文表示出售己方名下二号房屋用以支付一号房屋购房款,一号房屋系借名购房,应属其个人所有,并就此提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融资托管协议》、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等为证。对此,王某鹏均予认可。对此,赵某林仅认可李某文出资201万元,表示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定金、中介费及契税,并就此提交居间代理费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刷卡单据等为证。
经询,李某文表示目前名下还有三号房屋,不具备购房资格,一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计划将房屋出售后清偿贷款。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文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各方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文与王某鹏是否就一号房屋达成借名购房之约定。经查明事实可知,一号房屋经由王某鹏签约购买,产权登记在王某鹏名下,不动产登记具有物权公示的法律效力。李某文主张系一号房屋实际权利人,借用王某鹏名义购房,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借名合意予以举证。虽王某鹏认可李某文所述事实,但双方系母子关系,且涉及王某鹏与赵某林离婚财产分割项下经济利益,不宜以现阶段王某鹏、李某文所述予以确认,应以购房时是否存在约定予以判断。
但李某文、王某鹏均未能就此予以举证,且李某文表述双方口头约定,王某鹏表述三方口头约定,内容亦存在出入,李某文就一号房屋出资行为不当然对应物权权利,法院对此难以采信。现一号房屋贷款尚未清偿完毕,李某文亦不具有购房资格,不具备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条件。综上,李某文要求王某鹏协助办理一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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