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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婚内借款配偶不知情是否要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发布日期:2022-03-2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某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利息部分,改判驳回王某花相应诉讼请求(不服金额为1万元)。
事实与理由:本案名为王某花起诉张某文和王某,实则是王某一手操办,进行虚假诉讼,以此达到侵害张某文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王某花与王某系姐弟关系,其二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从未存在高利贷经济周转的事实,其二人之间出具虚假的高额利息借贷,不符合客观性,目的是增加张某文的债务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告辩称
王某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某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法院查明
王某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张某文偿还借款本金414454.25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王某、张某文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张某文于201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20年6月29日通过判决离婚。
2016年7月,案外人孙某鹏以民间借贷纠纷将王某、张某文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某、张某文偿还孙某鹏借款本金29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律师费等。该案查明,2016年1月26日,孙某鹏与署名“王某”之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95万元。张某文同日向孙某鹏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确认其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文和王某对借款本息负有连带偿还义务。2016年1月28日,295万元款项汇入王某账户。该案审理中,王某申请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款合同》中“王某”签名并非本人所签。
该案认定,张某文以王某名义与孙某鹏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孙某鹏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孙某鹏将借款本金295万元汇入王某名下账户,该银行卡当时由张某文掌握,故张某文系该案实际借款人。但法院认为,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且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7年5月11日,一审法院判令王某、张某文共同偿还孙某鹏借款本金295万元并给付利息、律师费。判决作出后,王某提出上诉,三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7年12月22日,王某向王某花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王某因支付法院执行款,特向王某花借款人民币414454.25元整,约定利息为2分。王某花同日向王某汇款414454.25元。根据一审法院开具的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王某在2018年1月分多笔向通州法院交纳案款共计4051087元,该案已执行完毕。此后,王某未还款。
根据另案查明,王某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共计向案外人借款4114454.25元,有4071087元用于缴纳执行案款和执行费,
张某文认为,本案系虚假诉讼,理由为:第一,王某、王某花是姐弟关系,王某向王某花借款并约定高额利息是不合理的;第二,本案诉讼目的在于虚构债务,增加张某文的债务负担。张某文提交工商登记信息、短信记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卡照片等,证明王某与王某花的丈夫吴某财存在经济往来,有相互走账的情况,此外,离婚诉讼判决书中确认,王某在2018年8月将房屋卖给了王某花的孩子吴某豪,该借款应与吴某豪应支付的780万元房款中进行冲抵。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第二,本案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本案中,第一,从民事纠纷真实性看,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王某向包括王某花在内的四债权人借款4114454.25元,2018年1月王某向法院清偿执行案款和执行费共计4071087元,两笔款项数额基本一致,可以证明王某借款用途是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其借款动机和用途具有合理性。
王某于2017年12月22日向王某花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约定借款利息,可见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合意,王某花于当日向王某支付了414454.25元,可以证明涉案借款已实际出借。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无矛盾冲突之处,足以证明王某花与王某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二,从诉讼目的看,张某文认为,王某花与王某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以达到增加张某文债务负担的目的。但根据已查明事实,生效判决已确认对孙某鹏的债务属于王某、张某文的夫妻共同债务,现王某通过向王某花借款支付执行案款的行为,客观上减少了张某文的债务负担,并不存在不当增加债务负担的情形。
第三,关于张某文主张,王某、王某花是姐弟关系,王某与王某花的丈夫吴某财、王某花孩子吴某豪存在经济往来,因此本案是虚假诉讼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当事人基于此前信任关系提供借款并不鲜见,在王某花款项已实际支付、且有借条证明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即便双方仍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足以否认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故张某文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王某花与王某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的手段虚构民事纠纷,不能证明本案系虚假诉讼。
王某花与王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王某收到王某花的款项后,理应予以返还。现拖欠414454.25元未付,理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故对于王某花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414454.2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未依约偿还借款,理应支付利息。王某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现王某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是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对于王某花要求王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法院认为,第一,本案借款发生在王某、张某文婚姻存续期间,具备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第二,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孙某鹏的借款用于王某、张某文的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向王某花借款用于交纳执行款,王某花理应知晓该款项用途系用于偿付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按照生效判决,张某文应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对孙某鹏的还款义务,现王某通过借款方式清偿案款,客观上导致张某文对孙某鹏的债务消灭,张某文已从该行为中实际受益,因此,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为目的的借款,应当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债务金额,由于王某仅将王某花出借的371087元用于支付执行款项,剩余借款用于支付王某与张某文离婚诉讼的律师费和自行使用,该部分款项应当共同债务中予以扣除。故张某文应就王某部分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某花借款本金414454.25元并支付利息;二、张某文对王某应向王某花偿还的借款本金371087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王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因张某文仅就一审判决第二项利息部分不服并提起上诉,认为约定利息过高,系加重张某文的责任,但其对涉案债务本金部分并无异议,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偿还另案对孙某鹏的债务,法院认定的涉案债务本金部分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一、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二、张某文是否应就涉案债务利息部分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焦点一。法院认为,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其一,王某花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王某款项,王某用以支付了执行案款。其二,王某向王某花借款偿还执行案款,张某文客观上从中受益,不存在损害张某文合法权益的行为。因张某文就其关于本案系属虚假诉讼的主张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因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对孙某鹏的债务系张某文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向王某花借款支付孙某鹏案的执行款,实际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向王某花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王某未按时向王某花还款,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张某文作为共同债务人亦有义务向王某花支付利息。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标准合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张某文关于利息部分加重其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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