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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与子女签订分家协议离婚后能否撤销

发布日期:2022-03-2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文与张某斌于1993年9月5日签订的《分家单》无效。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张父共生育四名子女即张某文、张某斌、张某武、张某聪。1993年9月5日,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登记在张父名下的宅基地内的全部房屋私自分割为东、西两院,并签订了《分家单》,该分家单将全部房屋及家中财产全部分配给了张某文、张某斌,没有给原告及张父留下任何财产。同时该《分家单》中约定了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及张父履行赡养义务,并负责养老送终,原告对宅基地内房屋有居住权且年老后必须随子居住。
2017年8月3日,趁原告外出,被告张某斌将原告居住房屋西边的两间房屋的屋顶拆除。之后被告张某斌趁原告外出,将洗澡间和煤棚子拆除,将老人轰出了家门,此后再未让原告进门,原告只能到亲戚家借宿至今。原告认为,《分家单》系二被告私自分割了原告和张父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没有给原告分配份额,应当以二被告承担赡养义务,保证原告晚年正常生活居住条件为前提,现被告张某斌将原告轰出家门,已经用实际行动表明拒不承担赡养义务,二被告私自分割原告的财产,没有给原告分配份额,导致原告无处居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认定二被告私自签订的《分家单》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文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自分家之日起,涉诉房屋并没有实际给张某文,张某文并没有在涉诉房屋内居住过。张某斌也不让李某居住,并且将李某打伤打残。另外李某并没有签字,故李某是不同意分家。《分家单》应该一式三份,但这份《分家单》只有两份,原告并不持有。另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在分家之后才办的,如果张父真想分家,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就应该登记在张某文和张某斌名下,而不是登记在张父名下。
被告张某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分家单》已经实际履行。
第三人张某武、张某聪既未作出陈述,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法院查明
原告李某与张父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即张某文、张某斌、张某武、张某聪。2001年7月准许李某与张父离婚。张父于2008年6月25日去世。
1993年9月5日,在中证人赵某、张父的见证下,由赵某执笔,张某文与张某斌签署《分家单》,李某认可签署该《分家单》时张父在场,但称其并不知道分家,张父也没有告诉其分家的事实。
李某主张张某文与张某斌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了支持其主张,其提交以下证据:
1.《分家单》,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私分原告财产的事实,因为《分家单》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字。
2.《宅基地登记卡>及《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明涉诉宅院是登记在张父名下,与张某斌占有的宅基地是相同的。
3.张父与李某离婚时对房产尚未分割。
4.之前起诉赡养纠纷裁判书,证明被告对老人未尽赡养义务,在历次的诉讼中均未提起李某和张父没有宅基地和住房,说明分家单无论签订与否,原告李某均不知情,且原告的居住生活条件没有发生变化,也无从知晓《分家单》的存在,也证明了涉诉宅基地没有发生变更。
5.2007年9月11日张父所立《遗嘱》,证明涉诉宅院的使用权人仍然为张父,如宅基地和房产不属于张父,则不能做公证遗嘱,其在遗嘱中所陈述也是单方陈述,公证书只考量张父是否为宅院所有权人。
6.张某斌未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虐待遗弃原告。
7.2008年张父去世后原告方得知二被告私分其财产,并提起了重新分家析产的诉讼。
张某文对李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张某斌仅认可李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张某文认可签署《分家单》时与张某斌存在恶意串通,并称其并未实际入住涉诉宅院内,为了支持其意见,其提交照片一张。李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张某斌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张某斌辩称签署《分家单》时并未与张某文恶意串通,为了支持其辩解意见,其提交以下证据:
1.《分家单》,证明1993年分家已经结束,没有张父和李某签字是历史问题。
2.民事调解书,证明张父与李某离婚时已经做了析产。
3.原告知道1993年分家的事实,因原告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中有“每人每半年出一间房供我单独使用”,这与分家单的情况是一致的。
4.分家的事实张父知情,也已经履行。
在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在庭审中已经查明,1993年9月5日张父、李某夫妻为其子张某文、张某斌分家,将李某诉称之房屋8间的东4间分归张某文所有,西4间归张某斌所有,并立有分家单;2001年张某斌拆房与张某文发生矛盾,有张父、李某、张某文、张某斌到村委会经村委会干部调解,到场人员均认同1993年9月5日分家的事实,其村委会干部并在分家单上予以签名确认……。”
另,李某与张父自签署《分家单》后直至双方离婚一起共同生活在涉诉宅院内。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农村习俗的角度看,所谓分家即子女成家后与父母在居住、生活、消费以及财产归属上进行约定。本案中,涉诉《分家单》有“奉父母之命”的记载,由赵某执笔,在张父的见证下,张某文、张某斌对《分家单》进行签字确认,虽然张父和李某未在《分家单》上签字,但因农村分家并无法定形式,会出现长辈因文化程度所限未签字,或家庭成员相互信任而当场进行默认,亦或存在一方作为代表代其他成员签字等各种情形,故全体家庭成员签字并非分家单有效的必要条件,结合在2001年张某斌因拆房与张某文发生矛盾时,张父、李某、张某文与张某斌均至村委会进行调解时均认可1993年9月5日分家的事实,可知李某与张父对1993年9月5日分家一事知情且经过了二人的同意,且在2001年张某斌与张某文因拆房发生矛盾时,张父与李某再次认可1993年9月5日分家一事,李某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某文与张某斌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对李某主张张某文与张某斌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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