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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生前与亲属换房协议未经母亲同意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22-03-2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张某文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换房协议》有效。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9日,原告与弟弟张某文签订《换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张某文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与原告的北京市朝阳区三号房屋互换,张某文方的总面积135平米,原告方的总面积120平米。原告一次性支付张某文差价款十五万元整,等房本下来后,自动过户,过户费由原告承担。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原告已经付清十五万元差价款,并住了换得的两套房屋,居住使用至今。张某文在2020年6月18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张某文与妻子孙某娜育有一子张某勤,张某文与孙某娜在去世前已经离婚。原告与张某文的父亲张父于2019年4月去世,张母是张某文和原告的母亲。张某文去世后,原告与张某勤、张母产生矛盾,故向法院起诉确认《换房协议》有效。

被告辩称
张某勤辩称:《换房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张某文去世前,我从未见过该换房协议,也没有听父亲说签过此协议。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的日期为2012年12月9日,该日期时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娜与张某文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对共同财产进行签字确认。但是孙某娜也未见过此协议,或者听张某文说过此协议。根据我及我母亲孙某娜对张某文生活习惯的了解,他根本不可能隐瞒家人,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置。原告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从未向我支付过差价款,即使该合同存在,也没有任何履行行为。未对双方的房屋进行实际占有使用。协议涉及的房屋,张某文一方的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状态,而原告的房屋一直由张母实际居住。
自协议签订至今,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以上足以说明即使该协议真实存在,双方也未对该协议真实履行。张某文的后事仍未处理完毕,交通事故的手续处理需要张某勤和张母签字,而原告却将张母接走,直接影响了张某文交通事故的后续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张母在生前答辩称:我知道换房子的事情,这个协议是真实的。
张某平辩称:我认可张母生前意见,没有补充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案外人张父与张母生前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张某文,女儿张某平,次女张某霞(原告)。张父于2019年4月去世,张某文于2020年6月18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张某文与案外人孙某娜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张某勤,双方于2019年9月离婚。2012年12月9日,原告与张某文签订了一份《换房协议》,因家庭矛盾,原告将张某文的继承人张某勤及张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效力。审理中张母因故去世,本院依法追加张母的继承人张某平参加本案诉讼。因张某平于2021年2月被诊断为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疾病,本院依法指定其女儿赵某菲作为其在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以维护其诉讼权利。
原北京市朝阳区A号宅基地(以下简称A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张父名下。2010年5月16日,张父作为乙方(被拆迁腾退人)与北京市朝阳区拆迁办(甲方/拆迁腾退人)就A号宅基地房屋签署了《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协议约定乙方现有本村村民2户5人,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张母、之夫张父、户主张某文、之妻孙某娜、之子张某勤。甲方安置乙方安置房四套。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上房屋未在被安置人中进行分割处理。
原北京市朝阳区z号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10年5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拆迁腾退人)与北京市朝阳区拆迁办(甲方/拆迁腾退人)就A号宅基地房屋签署了《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协议约定乙方现有本村村民1户2人,应安置人口2人,分别是户主张某霞(原告)、之女。甲方安置乙方房屋位于三号,面积约120平米,亦未在被安置人中进行分割处理。
2012年12月9日,原告(乙方)与张某文(甲方)签订《换房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与乙方的三号房屋互换,甲方总面积135平米,乙方总面积120平米,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差价款拾伍万元整,等房本下来后,自动过户,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壹份(乙方已经付清拾伍万元整差价款)甲方:张某文乙方:张某霞2012年12月9日”。
审理中,张某勤对协议真实性存在质疑,故申请对协议中张某文签字是否系其本人签署以及字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张某文”签名与样本上张某文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真实性表示认可,张某勤补充答辩意见称认可《换房协议》的真实性。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张某霞与张某文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九日签订的《换房协议》有效。

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张某文生前所签《换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为拆迁腾退工作的被安置人,其互换各自拆迁所得房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会导致不具备拆迁安置资格的人获得安置房,故双方签订的《换房协议》应为有效合同。
虽然张某勤辩称该协议签订于张某文与孙某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娜对此并不知情,继而影响了孙某娜的权利,甚至原告与张某文均未就拆迁安置所得的几套安置房进行分家析产继而影响其他被安置人的权利,但即便如此,也是协议本身能否如约得到妥善履行的问题,与原告诉争的确认协议有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法院对张某勤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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