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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约定房屋归一方给对方使用可以反悔吗

发布日期:2022-03-2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并向原告返还其占用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占用费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29日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第四项约定将原告名下坐落于丰台区一号房暂由被告居住,被告承担原告名下两处房屋的物业费、取暖费。2019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在房屋居住,反而将房屋对外出租,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将房屋转租费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仅支付5个月后就不再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也一直未支付物业费、取暖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鹏辩称:第一项诉求,在不给原告任何费用的情况下我同意腾退房屋,现在不同意了,因为我没有再婚,使用权本身就归我,我可以住也可以出租,这都是我的使用权益,她现在也有经济来源,有退休工资,按照协议约定不满足让我搬出去的条件,我只是希望在不让孩子为难情况下,不给原告钱我才愿意腾退

法院查明
陈某与梁某原系夫妻,二人于199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如下:“财产分割:陈某名下的房屋归女方陈某所有,现家中现金归女方所有;2、一号暂由梁某居住,如梁某再婚或陈某如无生活来源时梁某无条件搬出不再居住”。离婚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后,陈某因发现梁某自行搬出一号房屋,并将其出租后与梁某协商表示:因其生活困难,希望梁某将租金收入交由陈某。2020年5月14日、同年9月13日,梁某先后两次向陈某账户汇款分别1万元,共计2万元。后因梁某不再向陈某支付租金收入,双方发生争议未能协商解决,故陈某诉至法院。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离婚时因考虑梁某不能没有地方居住,故由其暂住。经本院询问,梁某表示其本人在2017年底或者2018年底,具体时间不太记得,另外获得房屋一套,其自己也在2018年底搬出了一号房屋,到郊区租了更便宜的房子居住。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返还原告陈某;
二、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房屋占有使用费2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1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约定房屋的使用权归陈某,同时约定“一号暂由梁某居住,如梁某再婚或陈某如无生活来源时梁某无条件搬出不再居住”。经询问,双方均认可之所以将一号房屋暂由梁某居住,是为了解决离婚后梁某没有房屋居住的临时困难。现梁某自认其于2018年底已另行取得房屋一套,且亦于该段时间搬离了一号房屋。此外,梁某对于陈某主张的其现在存在经济困难亦不持异议。法院认为,基于现已查明的情况,原协议中约定的一号房屋由梁某居住的条件在梁某另行取得房屋后实际上已经不再具有必要性,且考虑到陈某存在一定程度的经济困难,法院对于陈某要求梁某腾退一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梁某关于一号房屋使用权归其所有,而不仅仅是由其本人居住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陈某要求梁某给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结合梁某另行取得房屋、搬离一号房屋的时间以及梁某收取房租金额,并考虑到双方对于该期间房租曾有协商的情形,酌定由梁某给付房屋占用费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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