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宅基地子女也作为安置人房屋份额确认纠纷
原告诉称
赵某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海淀区一号及二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号的宅基地及房屋,原告与被告一直共同所有,共同居住。原告与两被告为母女、父女关系。2009年11月,该房宅拆迁。根据当时拆迁政策及补偿条件。拆迁被安置人每人50平米购房指标,故,该房宅拆迁给了两套安置房。两套安置房名字分别为两被告一人一套,而两套安置房没有原告的。因原告拆迁本应获得属于自己的五十平米数被被告二人占用,导致原告现在没有房子,也不能再申请任何政策性房产。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孙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林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林与孙某原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女赵某理。赵某林与孙某于2013年3月在海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位于海淀区三号院(以下简称三号院)是孙某、赵某林婚后于1984年或1985年购买的赵某林亲戚的宅院,院内原有赵某林父母为赵某林所建四间北房;上世纪九十年代,赵某林、孙某夫妇新建六间北房;2007年左右该院内又新建四间北房,对于该次建房,孙某、赵某理称是赵某理出资所建,赵某林称是赵某林、孙某所建。
2009年11月17日,北京市A公司(拆迁人,甲方)与赵某林(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因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三号所有的房屋;经认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宅基地面积604平方米,建筑面积418.3平方米;乙方现有户籍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赵某林、之妻孙某、户主赵某理;经海淀区人民政府确定,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格为2275元/平方米,经评估宅基地区位补偿款1374100元,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671280元,综上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共计2045380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73216元;甲方应当在乙方完成搬迁后25个工作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合计2118596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
2009年11月30日,北京市A公司(甲方)与赵某林(乙方)签订《安置房定购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安置房,二号(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建筑面积共85.76平方米,购房总金额295535元;乙方的购房款由甲方从拆迁补偿款中抵扣。现该房屋已交付,由赵某林居住,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2009年11月30日,北京市A公司(甲方)与孙某(乙方)签订《安置房定购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安置房,一号(即海淀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共84.83平方米;购房总金额281372元;乙方的购房款及应缴的专项维修基金由甲方从拆迁补偿款中抵扣。现该房屋已交付,由孙某居住,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补助费。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由赵某林、赵某理共同居住使用,赵某林享有其中70%的权利份额,赵某理享有其中30%的权利份额。
二、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孙某、赵某理共同居住使用,孙某享有其中70%的权利份额,赵某理享有其中30%的权利份额。
点评
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按份共有。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赵某林签订的《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明确记载乙方现有户籍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赵某林、之妻孙某、户主赵某理,且根据赵某林、孙某所签订的安置房定购合同可知,购买该两套安置房时均享受了人均50平方米(三人即150平方米)的优惠价格,故三号院拆迁后赵某林、孙某、赵某理三人的居住利益均应得到保障,购买的二号及一号安置房应属赵某林、孙某、赵某理三人共有。现赵某理作为二套安置房屋的共有权人有权请求依法分割共有物,故其要求分割上述两套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因两套安置房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法院仅对居住使用权予以确认,同时考虑到该两套安置房现居住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法院仅对三人在该两套安置房中的权利份额予以确认。对于三人权利的具体份额,法院在综合考虑三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及来源、原居住使用情况、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贡献、安置人口数量、安置房具体面积等因素后依法予以分割。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补助费,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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