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交上自己公房使子女承租公房变大,之后子女房改房是否有父母份额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鹏、孙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张某鹏、孙某娟享有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张某亮、张某霞。被告系张某亮之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亮名下,张某亮与前配偶齐某花离异时约定涉案房屋归张某亮所有。2020年1月25日,张某亮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涉案房屋系张某亮原工作单位Q公司分配(以下简称Q公司)给职工的房改房,根据当时的政策,张某亮必须交回一套两居室才能享有涉案房屋三居室的购房资格,由于张某亮并无其他住房可交回,并承诺涉案房屋三分之二产权归二原告所有,妹妹张某霞有权居住,二原告才将承租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两居室代张某亮交回。后张某亮取得涉案房屋购房资格,并补交了购房款,获得产权。现张某亮去世,二原告认为鉴于涉案房屋的取得情况,该房屋不应作为张某亮遗产进行继承,其中的三分之二产权应归二原告享有,剩余的产权份额才能作为遗产予以继承,故提起本案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菲辩称:首先,二原告向Q公司交出的三号房屋系承租公房,而非产权房,1998年张某亮取得涉案房屋并非以房换房的性质,而是单位根据张某亮的工龄、职工资格等才分配给张某亮涉案房屋的购房资格,分房之初也是承租公房性质,并非产权。2001年进行房改售房,张某亮补交涉案房屋购房款后才取得产权,补交费用为房屋整体,而非一居室的差价,所以从涉案房屋取得过程,无法认定二原告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该房屋全部产权均应属于张某亮。
其次,张某亮从未承诺涉案房屋取得产权后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归二原告所有,事实上涉案房屋原为承租权,张某亮也不可能作出产权分割的承诺。最后从家庭内部公平角度,二原告虽然提供了三号承租公房交给Q公司,但同时张某亮名下的一套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四号房屋(以下简称四号房屋)也赠与给了二原告,现在二原告仍在居住使用。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张某亮、张某霞。被告系张某亮之女。2018年,张某亮与齐某花离婚,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张某亮所有。2020年1月25日,张某亮因病去世。
根据调取的档案记录显示:1994年7月1日起,张某鹏承租三号房屋。张某鹏向公司提交《换房申请书》,载明其自愿将承租的三号房屋(两居室)交给Q公司进行调房,单位安置本人涉案房屋(三居室)单位产权宿舍房居住,如今后发生纠纷责任自负。1998年6月18日,张某鹏自三号房屋退租。同日物业公司为李某办理三号房屋准住证。1998年6月15日,张某亮承租涉案房屋。1999年10月20日,张某亮与Q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书》。2000年,Q公司开始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公有住宅楼房进行房改。2001年1月16日,张某亮与Q公司订立《购房付款协议书》,确认需要补交全部房价款85119元。后张某亮交纳了上述款项。2004年Q公司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张某亮名下。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计算表》显示,涉案房屋折算男女双方工龄共计14年。另查,现三号房屋已经登记在案外人李某名下。
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户口本、张某鹏父母死亡证明、个人购房证明、购房款发票、2008年2月张某鹏之父书写的《证明》及张某亮本人书写的字据,证明一号房屋本属于张某鹏父母的房产,虽然登记在张某亮名下,但仍由张某鹏父母实际居住使用。因张某亮不关心家中长辈,张某鹏之父决定收回一号房屋转赠张某鹏,后张某亮表示同意并将该房屋赠与张某鹏,因此一号房屋并非与三号房屋置换。经质证,被告认可除《证明》以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一号房屋产权问题,该房屋登记在张某亮名下,张某亮并无义务必须过户给张某鹏,事实上张某亮将上述房屋赠与张某鹏,实现了家庭内部的公平。根据一号房屋档案记载显示,2001年张某亮取得一号房屋产权。2008年10月14日,张某亮与张某鹏订立《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号房屋转移登记在张某鹏名下。2015年,一号房屋登记在二原告名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鹏、孙某娟的诉讼请求。
点评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中,根据已查明情况,涉案房屋原系张某亮承租的单位自管公房,经过房改后登记为张某亮所有。虽然1998年原告张某鹏向公房管理单位Q公司交回了其承租的三号房屋,但彼时张某亮亦仅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
二原告称张某亮承诺涉案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二归二原告所有,但张某亮作为公房承租人并无权决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后在房改过程中,张某亮取得该房屋产权时不但交纳了房改购房房价款,还折算了夫妻工龄。因此,不能以原告张某鹏向公房管理单位交回三号房屋的行为认定二原告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同时,二原告称曾与张某亮约定涉案房屋由其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二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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