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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自愿“净身出户”之后能否反悔

发布日期:2022-03-1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再婚,2005年育有一子。原告2001年之前,在西城区一号有平房2间。2001年平房进行拆迁。2003年原告用拆迁款2万元及父母交给的5万元贷款买下丰台区二号一居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51.53平米,当时房屋是18万元,中介费3万元,总价21万元,在贷款期间父母又给还贷5万元。在还贷期间被告一直无正当职业,房屋主要由原告还贷。被告于2013年提前还贷3万元。至此丰台区二号房屋提前还款结束。房屋最后在28万元左右。
数年之后,被告出于种种原因,要求原告变更房屋所有人。原告为了家庭及儿子着想,将房子过户到被告名下。2019年被告户口落京。同年被告与原告在7月26日进行协议离婚。离婚后儿子抚养权归被告,出于对儿子将来生活、教育、婚姻着想,原告自愿净身出户。为约束被告离婚后对房屋进行买卖、抵押,被告自愿给原告写有借据一张(120万元),如被告对房屋进行买卖、抵押,被告自愿赔付原告120万元,有借条为证。而且原告与被告在婚内签有各自责任、债务协议书一份。不想被告于2020年将房屋进行抵押、出卖。原告离婚后一直在外租住平房,由于年龄已大,生活条件差,现身患各种老年疾病,生活成本加大,不堪重负。因房屋主要由原告及父母出资,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按照市价进行财产分割,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子当时有抵押是因为我们想改善住房条件,原告知情,我想在银行进行贷款,银行需要审核爱人的征信,因为原告征信不好,只好先协议离婚再复婚,为了尽快离婚,我才给原告写的借条,借条原告让我怎么写我就怎么写,我们之间也没有转账记录。离婚后我很长时间没上班,经济生活困难,房子有抵押,我只能在2020年8月左右将案涉房屋出售,售房款277.5万元。我卖房后没有恶意隐瞒,我告诉了原告,卖房也是因为经济条件不好,没法抚养孩子。原来为了改善住房,我把钱用于投资理财,本金没有收回来。售房款还完信用卡欠款及贷款后剩下几十万元,如果给了原告,我就没有办法生活了。

法院查明
赵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9年7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二、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归陈某所有。三、婚后无债务。我们自愿协议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内容。”双方确认,案涉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权原登记在赵某名下,后变更登记至陈某名下。双方离婚后,陈某将案涉房屋出售。
现赵某主张陈某承诺不将案涉房屋出售,如若出售要支付其120万元补偿,为此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9月10日,赵某与陈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赵某与陈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在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有一居室住房一套。面积为51.54平米。由于经济原因,出现房屋抵押或买卖,对由此发生的经济损失,谁在经济上出现问题,将由其本人负责。而宜此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对于夫妻双方在社会发生的各项债权债务,谁发生的由自己承担,不得由对方相互承担。如发生债权债务问题,哪方受到损失,将由产生问题方,赔偿受损方损失。此协议夫妻双方共同认可。”赵某述称,其与陈某婚后各自管理各自名下财务,由于陈某在外做非法投资理财,怕她会连累到孩子和家庭,其与陈某签订了该份协议,约定因陈某投资理财产生的债务纠纷由陈某负责。陈某不认可该份协议,认为该份协议是在赵某要求下匆忙签订的,其未阅读协议内容,因当时需要在兴业银行办理贷款进行资金周转,银行要求必须经过配偶同意,故赵某在银行柜面上要求其在协议上签字。
2.2019年7月25日陈某出具的《借条》,其上记载:“2019年8月30日,借赵某人民币120万元整,于2020年9月1日一次性还清。利息按银行年利计算,以上借款本人负法律责任。”赵某述称,其虽未向陈某出借120万元,但为了制约陈某不在案涉房屋上设定抵押和出售房屋,保证子女在双方离婚后有稳定居所,双方约定如若陈某有上述行为,应赔偿赵某120万元。陈某不认可该份借条,称借条的全部内容都是其在赵某的要求下书写的,为了办理资金周转贷款需要协议离婚,赵某要求只有其出具借条才同意配合协议离婚,双方实际并未有资金往来。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某与陈某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陈某所有。现赵某依据其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协议书》和陈某向其出具的《借条》,要求陈某支付因擅自出售案涉房屋的补偿款120万元。一方面,赵某与陈某在离婚时已就案涉房屋归属进行了明确约定,离婚后陈某作为房屋产权人,享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赵某并未就其与陈某之间存在房屋补偿款的约定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另一方面,陈某虽在婚内向赵某出具过《借条》,但双方均确认彼此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因此,赵某依据如上理由要求陈某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明显依据不足,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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