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一方支付财产对方不愿支付可以起诉强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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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8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804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8日协议离婚。根据双方于离婚当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孙某霖应于2016年9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80万元给李某。2016年9月,根据双方当时协商的结果,李某购买天津市武清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首付款及部分其他款项,由孙某霖代其支付,即视为孙某霖向李某履行了离婚协议书约定80万元的付款义务。但直至2019年9月4日,孙某霖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一号房屋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并主张2016年9月孙某霖支付的一号房屋相关款项是其自己的购房出资,而不是代李某付款,更不是履行离婚协议书的付款义务。
2021年4月2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对李某提出的孙某霖支付一号房屋的购买费用系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主张未予采信。2021年9月2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李某才首次意识到其在离婚协议书所享有的权益受到了损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李某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霖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第一,李某的诉讼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李某和孙某霖于2016年9月8日离婚,李某起诉的时间是2021年10月,孙某霖收到本案起诉状的时间是2021年11月,已经距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5年多,因此李某已经丧失了再起诉的权利。况且双方当时协议离婚系民间的“假离婚”。第二,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存款分割这一部分写得很清楚,约定“双方名下所有银行存款共80万元,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应予2016年9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80万元给女方。”这里边“双方名下所有银行存款共80万元”不仅仅是孙某霖名下的银行存款,应该还包括李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因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孙某霖所有的银行卡包括工资卡、公积金卡及社保卡、医保卡都在李某的控制之下,离婚时应是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80万元,所以申请法院调查李某离婚之前的银行存款情况。
第三,关于一号房屋,该房屋的购房款大部分都是孙某霖所借,形成了100多万元的债务。并没有使用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存款。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也认定购房款是孙某霖支付了一定金额,判决孙某霖分得178万房屋补偿款。但是因购买该房屋所负的100多万元债务,还是孙某霖负担。现在孙某霖因为身体原因没有工作,而且每月还要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15000元,还要偿还三四百万元的债务。鉴于以上三点,原告的诉讼已过法定期限,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孙某霖所有的银行卡都在李某的控制下,离婚时如果有共同存款也是在李某处,应视为孙某霖已经支付完毕,孙某霖虽获得了一号房屋的补偿款,但他还有大量的债务需要偿还,因此请求法院能够查明事实,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孙某琪,于2012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孙某悦。双方于2013年8月协议离婚,于2015年1月10日登记复婚,又于2016年9月8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名下所有银行存款共80万元,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应于2016年9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80万元给女方。(2)房屋:男方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为男方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产权仍归男方单独所有。女方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三号和北京市通州区四号两套房屋是女方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仍归女方单独所有。四、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五、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六、违约责任的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10000元给对方。”李某与孙某霖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按印。
2018年3月,李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孙某霖诉至本院,要求孙某霖支付违约金1万元,李某对孙某霖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二号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居住至两个婚生女儿均大学毕业,该房屋内所有的家具、电器全部归李某所有。本院判决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内朝南向的次卧室由李某居住使用。孙某霖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2019年10月25日,孙某霖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为由将李某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一号房屋的房屋征收补偿款4787324元,李某与孙某霖共同承担因购买一号房屋产生的共同债务本息共计930539.16元,李某与孙某霖共同承担因购买一号房屋产生的银行信用卡手续费15359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支付孙某霖一号房屋房屋征收补偿款1785078元;因《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项下,由银行于2019年1月9日向孙某霖发放100000元、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孙某霖个人债务,由孙某霖个人负责偿还。孙某霖、李某均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中,李某主张孙某霖按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支付李某8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孙某霖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李某的起诉已过法定期限,且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孙某霖所有的银行卡都在李某的控制下,离婚时如果有共同存款也是在李某处,应视为孙某霖已经支付完毕,孙某霖虽获得了一号房屋的补偿款,但他还有大量的债务需要偿还。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80万元;
二、被告孙某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8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法定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双方离婚时,原告虽知晓被告应支付其80万元,但始终认为被告支付一号房屋首付款71万余元系代其支付,即等同于被告已履行了80万元给付义务,直到2021年9月22日,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一号房屋的首付款71万余元为被告支付后,原告才知道其在离婚协议书所享有的80万元权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告的此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双方名下共同存款80万元离婚时均在原告处,应视为被告已经支付了80万元。该辩解意见与双方协议约定之意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逾期付款损失。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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