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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与父母共同承租房屋拆迁后登记在子女名下产权纠纷

发布日期:2022-01-2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2.判决赵某对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与被继承人陈某于1977年登记结婚,罗某君与罗某林系陈某的子女。2018年12月26日,被继承人陈某去世。北京市二号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进行拆迁,所得拆迁款579026元,后被继承人将拆迁款交给罗某君,让罗某君负责购买位于1号安置房,登记在罗某君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仍归原告和被继承人所有,也一直由原告与被继承人居住。2018年,被继承人去世,未留遗嘱。涉案房屋应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但被告罗某君认为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该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诉争房屋是我作为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登记在我名下,被继承人生前承租二号公房,拆迁时我作为实际居住人,购买了诉争房屋,选房购房均是在原告配合之下完成,后房屋登记在我名下;2.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或委托购房关系,房屋费用是由我支付;3.诉争屋由我实际居住使用,我与原告、被继承人就诉争房屋权属无任何约定,且被继承人生前并未对房屋权属有异议;购房指标与涉案房屋并不存在必然的转换关系,关于涉案房屋购房款,陈某为了平衡子女权益,自愿赠与部分购房款给我,但并不当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陈某与原告再婚时罗某君已经16周岁,当时已经参加工作,未与原告形成抚养关系,故涉案房屋为我方的个人财产。
被告罗某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我母亲出一部分,我出了一部分,凑了25万元,以我的名义给罗某君买房,我要求确认份额。
被告张某万辩称,与罗某君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张某玉辩称,与罗某君的答辩意见一致。

法院查明
赵某与被继承人陈某系夫妻关系,于197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陈某婚前育有一女罗某君、一子罗某林;2018年12月26日,被继承人陈某去世,未留遗嘱。
2007年9月22日,拆迁人(甲方)北京市丰台区F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陈某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房屋,正式住宅房屋2间,乙方现有在册人口/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为产权人陈某、之夫赵某、之女罗某君、之女婿张某万、之外孙女张某玉。拆迁补偿款:合计为29820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为201768元。拆迁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奖励及拆迁补助费共计377258元,其中包含综合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搬家补助费、自建房补助等;甲方应在乙方将原住房交予甲方拆除后15日内,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总款共计579026元,并向乙方开具领款凭证,乙方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2007年9月29日,陈某领取补偿款。
2007年9月27日,丰台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陈某,原住址北京市二号房屋为被拆迁户,经区政府协调,给付该工程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指标,如被拆迁户在公告期内签订协议,并经过审核取得购买限价商品房资格,可购买限价商品房一套。2008年4月项目选房单显示:买受人罗某君,购房地址丰台区一号一居,建筑面积约为67平方米。
现赵某提交2020年1月单位的证明载明:陈某系我职工,该职工爱人及子女罗某林在单位分配住房平房两间,因改造道路在2008年此房屋拆迁后安置到1号内,现属于产权房屋所有;另提交罗某林名下的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载明:2009年12月11日分别支出235305元、20608.58元,赵某称系罗某林代为交纳购房款。另提交物业费票据、照片等证据材料,称其一直居住在一号房屋内,交纳相关费用,且身患疾病,无劳动能力,应当多继承,现赵某主张北京市二号房屋系其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拆迁所得拆迁款579026元,后陈某将拆迁款交给罗某君,让罗某君负责购买位于1号安置房,登记在罗某君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仍归原告和被继承人所有,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罗某林对赵某的证据无异议,对于银行对账单称其母亲赠与其上述款项,用于支付房款,购买一号房屋,上述房屋有其份额;另其提交2009年2月24日单位的证明载明:陈某系我单位退休职工,之子罗某林原系我单位职工,现已调出其他单位,但二位职工在单位工作期间共同享受福利分配住房,该房屋二位属于承租人,房屋产权归单位所有。罗某君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选房单、证明无法证明陈某与罗某君系委托买房关系,银行对账单系陈某让罗某君支付款项,系陈某对其的赠与;关于照片、物业票据等,称无法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陈某,不能因缴纳部分费用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缴费人显示是罗某君,故罗某君是涉案房屋权利人;罗某君对于赵某、罗某林提交单位的证明不认可,并称2020年7月29日单位已注明作废,提交注明显示:我单位于2020年1月20日开具房屋证明与事实不属,在2020年7月29日特此声明作废。
罗某君提交《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发票等证据,显示2009年12月11日,罗某君购买一号房屋,实测建筑面积66.97平方米,一次性房款总计435305元。2010年7月8日,上述房屋登记在罗某君名下。罗某君提交结婚证、证明、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显示张某万系罗某君之夫,2009年12月11日支出20万元,张某万系单位职工,称1990年分配公房时考虑张某万的居住利益,拆迁补偿中包含罗某君一家三口的利益。另罗某君提交收据、发票等证据称,一号房屋系由其装修,并支付契税、物业费等费用。赵某对银行对账单、发票、收据等证据称,上述款项系来源于拆迁款,不是赠与,其中包含罗某林支出的20多万元及陈某出借30万元用于购房;关于证明,称不认可张某万享有居住权益,罗某君不是房屋权利人,一号房屋属于陈某的家庭共有财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赵某申请,本院向北京市丰台区F公司调取拆迁材料,其中包含《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住房证明及证明,其中住房证明载明:单位给陈某分配住房,罗某君与张某万的工作单位于2007年9月出具证明,确认两人在其单位未享受过单位分房待遇。赵某与罗某君均确认赵某与陈某知晓项目选房单中购房资格变更为罗某君;赵某称被拆迁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拆迁款系共同财产,拆迁后委托罗某君买房,主张涉案房屋有其份额,其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裁判结果
一、赵某对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对一号房屋是否享有权益。根据双方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赵某系《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确认的实际居住人口,被拆迁房屋系赵某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当时陈某作为被拆迁户代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指标,经过审核取得购买限价商品房资格,其后选房单显示买受人为罗某君,可见赵某作为被拆迁户内的实际居住人口享有相关权益,其后罗某君购买一号房屋亦使用拆迁款,赵某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法院结合一号房屋的来源、指标由来、购房款支付以及居住情况,可确认赵某对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赵某称居住权不当,法院予以调整确认;
另一方面,一号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罗某君,且登记在罗某君名下,故实际所有权人为罗某君,赵某主张委托罗某君购房,一号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并要求分割,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号房屋的房款问题,需说明的是,房款来源及支付方式均不能决定房屋产权归属,罗某林以其支付房款为由主张涉案房屋份额,依据不足,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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