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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去世后使用其工龄购房部分和现任配偶属于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2-01-1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白某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位于a号房屋依法继承,我享有房屋的75%,被告享有2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郑某强系继母子关系,199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郑某强之父郑父登记结婚(再婚),郑父(2006年4月13日去世)与前妻郑母(已去世)所生之子郑某强(独生子),登记在郑父名下房屋位于a号房屋,建筑面积:74.75平方米。当年购买该房屋时使用原告与郑父工龄款,剩余款是原告用自己的存款现金18000元支付的,购买该争议房屋所有权。

  二、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强辩称:原告提出使用郑母、郑父的工龄,剩余是由原告的剩余款支付不符合事实。郑父、郑母于1974年结婚,郑母系职工,郑父是军人,分配郑母一间平房,1981年将平房交还单位,福利分房调至老山,房主是郑母,之后将老山房屋交还,享受福利分房,调至涉案房屋,1995年根据相关政策,郑父、郑母与签订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其中使用郑父、郑母工龄各28年。房屋系二人共同财产。1998年郑父再婚,退回多收款,完成标改成。涉案房屋仍然是郑母、郑父的共同财产。涉案房屋不存在使用原告工龄的问题。郑父住院至死亡原告没有出钱出力,没有尽到抚养义务。郑父将涉案房屋所有购房材料交给了被告。标准价房款是由郑母、郑父交付的。郑父用自己的公积金补交了5000多元,其中2184元是婚前财产,剩余部分是婚后财产,退款的1465.43元也应从其中扣除。1108.9元是郑父对原告的债务;原告的工龄至2003年是25年,至2000年的时候工龄是22年,不是28年,材料中白某群的身分证号和原告的身分证号出生年份不符,前者是1955年出生,后者是1957年。28年的工龄使用的是郑母的。

  三、本院查明
  郑父与郑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郑某强,1997年4月20日郑母死亡,1998年4月28日郑父与白某群再婚,2006年4月13日郑父死亡。郑父的父亲于1958年死亡,母亲于1987年死亡。郑母的母亲于1997年9月21日死亡,其父亲王某天于2006年10月1日死亡,王某天和官某霞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郑母、王某伊、王某薄、王某耀、王某静。郑父和郑母死亡时均未留有遗嘱。

  1995年,郑父签署《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申请表》载明:购房人为郑父,工作单位为总公司第三炼钢厂,现住址为苹果园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否已购:购,爱人情况为郑母,工作单位为机电公司电机厂,同居一处家庭成员情况为郑某强。与购房人关系为父子关系。

  1995年12月20日,买方(乙方)郑父与卖方(甲方)总公司签署《出售公有住房合同》(首房字00394号),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为苹果园X号,按标准价出售给乙方。购买现住房折扣,为负担价的5%;工龄折扣为0.6%;成新折扣为1.5%。乙方实际应付的价款为32809.1元。乙方在交付首期购房款时,按每平方米17.5元的标准,将维修基金1342.78元交给甲方。

  四、裁判结果
  a号房屋由白某群、郑某强、王某伊、郑母、王某薄、王某耀、王某静继承

  五、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第一,根据涉案房屋购买时间及产权取得时间,涉案房屋在郑母与郑父的夫妻共同财产期间交纳部分购房款,故该部分购房款对应的所有权份额应为郑父和郑母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该部分中一半为郑父遗产,郑母死亡后,因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对其遗产即涉案房屋份额中郑母个人的份额应当由郑母的父母、郑某强、郑父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分割。因郑母的母亲官某霞和其父亲王某天均在郑母死亡后去世,且均未就应继承郑母的财产留有遗嘱,故应有郑母、王某伊、郑母、王某薄、王某耀、王某静、郑某强继承。

  第二,涉案房屋补交购房款发生在郑父和白某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使用其夫妻关系共同财产交纳的购房款对应的份额为郑父和白某群的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中其中一半为白某群所有,一半为郑父遗产。

  第三,郑父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份额部分应由白某群和郑某强进行继承。

  综上,涉案房屋应由白某群、郑某强、郑母、王某伊、郑母、王某薄、王某耀、王某静依法继承,参照购房款的出资金额、工龄折算、公积金交纳情况、赡养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各自应继承的份额。对于白某群庭审中主张其支付18000元给郑父用于支付购房款的主张,因其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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