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所购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吗
原告诉称
李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的房屋价值百分之四十的补偿款。
事实和理由:李父与李母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两子女,即李某军和李某兰。李母于1986年死亡。李父于1991年与张母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母与李父结婚前生育两子女,即张某鹏和张某莲。李父与张母结婚时,李某军、李某兰、张某鹏、张某莲均已成年。张母于1995年6月21日死亡。李父与张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李父婚前工龄折抵房款购买了1号房屋。李某兰对李父和张母尽了赡养义务,应当继承1号房屋40%的份额。
李某军称,1号房屋归李某军所有,李某军向李某兰支付房屋补偿款。1号房屋系李父与张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李父婚前工龄折抵房款,且在张母死亡后,李父与张某鹏、张某莲已经就张母的遗产分配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号房屋价值1万元,李父分得6666元,张某鹏、张某莲各自分得1666元,各方就遗产分配再无任何纠纷。故1号房屋应当由李某军、李某兰继承,房屋李某军所有,同意向李某兰支付40%的房屋补偿款。
被告辩称
张某鹏、张某莲辩称,1号房屋系李父与张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李某军、李某兰、张某鹏、张某莲共同继承,四人各自继承该房屋25%的份额。同意房屋归李某军所有,由李某军向张某鹏、张某莲各支付25%的房屋补偿款。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两子女,即李某军和李某兰。李母于1986年死亡。张母与张父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两子女,即张某鹏和张某莲。张父于1989年死亡。李父与张母于1991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父与张母结婚时,李某军、李某兰、张某鹏、张某莲均已成年。张母于1995年6月21日死亡。1993年6月14日,李父与单位签订《共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李父购买1号房屋,实收金额为9978元。
1994年7月27日,李父取得房产所有证。李父于1996年8月12日向丰台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提交《购房前夫妇工龄和65年(含)以上改办成本价变更产权申请》,载明:“职工李父于1992年按标准价优惠办法购买1号并已进行产权登记。根据《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第六条。‘购房以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的职工,可以不补交房价款,视同成本价购房。’现职工本人提出申请,我单位审核同意变更为成本价产权。双方同意共同遵守有关成本价产权的政府规定。请贵局给予办理成本价产权登记手续。(购房职工及配偶工龄情况证明见附件5)。”附件5显示,李父原购房工龄41,张母购房前工作时间从1952年至1988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该房价工龄优惠后金额为14756.13元,总房价为14290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号房屋价值为3200000元。李某军提交《张母与李父的遗产分配》,载明“关于其母张母与继你李父购置的房屋价值壹万元(10000崐元),按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其中个人所得为:李:6666元;斌:1666元;”李父、张某鹏、张某莲均未在该文书上签字,张某鹏、张某莲均认可曾就张母的遗产处理进行协商,但不认可该证明中对1号房屋的处理。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的房屋由李某军继承,李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李某兰支付房屋补偿款1074919元、向张某鹏支付房屋补偿款525081元、向张某莲支付房屋补偿款525081元。
二、驳回李某兰、李某军、张某鹏、张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根据李某军提交《购房前夫妇工龄和65年(含)以上改办成本价变更产权申请》及其附件可以认定,1号房屋系以购房使用李父与张母工龄折抵房款购买,故对李某军、李某兰提出的该房屋仅使用李父婚前工龄购买的主张不予采信。
该房屋使用李父与张母各自婚前工龄的部分,应为李父、张母的各自婚前财产,李父于婚后购买的部分应为李父、张母的共同财产。李父与张母生前均未立有遗嘱,该房屋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李父与张母于1991年10月10日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再婚时其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李父、张某鹏、张某莲应对张母的遗产予以继承,李某军、李某兰应对李父的财产予以继承。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张母先于李父死亡,张母的婚前财产应由李父、张某鹏、张某莲共同继承,再将双方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由李父所有,另一半应为张母的遗产,由李父、张某鹏、张某莲共同继承。李父死亡时,其遗产应当由李某军、李某兰共同继承。对于在1号房屋中,李父、张母各自享有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法院依据二人的工龄比例、工龄优惠后总房价及购房实收金额进行计算。
针对张母遗产的分配,李某军提交相关文书,用于证明李父、张某鹏、张某莲已对张母的遗产进行了分配,但其三人均未在该文书上签字确认,张某鹏、张某莲虽认可三人曾就张母的遗产处理进行协商,但不认可该证明中对1号房屋的处理,故李某军依据该证据证明张母遗留的房屋份额已经三人协商处理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张母的该房屋份额仍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要求分配遗产时多分或者少分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法院均等确定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并按照当事人的请求及共同商定的房屋价值,确定各自继承的房屋所有权及支付的房屋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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