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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出资将父母房屋拆除重建,重建后新房产权纠纷

发布日期:2021-12-2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大兴区8号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利益,依法析出张某国应分得的54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面积或按照房屋现价给予原告补偿款以及给付张某国应享有的拆迁补偿款、拆除腾退货币补偿375152.66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8年7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6%计算利率。


事实和理由:李父、李母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子女,长子李某军、次女李某兰。李某军与王某珊系夫妻关系,李某雯系二人之女。张某国与李某兰系夫妻关系,张某芳系二人之女。2017年底,大兴区J区地区被纳入拆除腾退范围,张某国与七被告均为被安置人,各享有50平米定向安置房优惠购房指标及腾退安置补偿费用。在未告知张某国的情况下,李父、李某军、李某兰、李某雯与北京H公司作为腾退人签订《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等多份拆除腾退补偿相关文件。经张某国多次要求,七被告至今拒不告知张某国前述文件的具体内容,长期占有全部拆除腾退补偿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父、李母、李某军、王某珊、李某雯辩称,不同意张某国的诉讼请求,涉案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父,其中院落中原有的北房四间和厢房三间是李父、李母于1978年出资建设,李某军和王某珊于1999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涉案院落内,张某国与李某兰于2000年结婚,婚后单独居住在外。2009年李某军、王某珊出资60万余元将涉案院落中原有房屋全部拆除后新建四层楼房,由此涉案院落的所有权人为李父、李母、李某军、王某珊。


根据《住宅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腾退补偿款的各项补偿依据和计算标准均以宅基地的面积及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作为补偿款的计算依据,补偿款取得的来源是涉案院落中被拆除腾退的房屋,因此张某国不是涉案院落的产权人,其无权主张涉案院落的安置利益。李父、李某军、李某兰、李某雯分别与北京H公司签署《住宅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述拆迁手续的签署者并不当然享有拆迁协议项下的安置利益,因此张某国无权依据李某兰签署的腾退协议主张拆迁利益。涉案院落的拆迁,张某国全程参与,并且全部家庭成员在李父、李母的主持下就涉案院落的拆除腾退利益如何分配形成了一致意见。
李某兰辩称,同意张某国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父、李母系夫妻,李某军、李某兰分别是二人的儿子和女儿。李某军与王某珊系夫妻,李某雯系二人之女。张某国与李某兰系夫妻,张某芳系二人之女。
李父、李母夫妇在北京市大兴区8号拥有宅基地一块,2017年底,该地区被纳入拆除腾退范围。2018年3月,李父、李某军、李某兰、李某雯分别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H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及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李某兰选择的定向安置房为J区地区住宅房屋拆除腾退项目定向安置房小区1号。2018年7月7日,李某兰将其所得拆迁安置补偿款转入李某军账户。8号院拆除腾退时,张某国与李某兰一家并未在此实际居住,且在8号院建设过程中,张某国、李某兰未出资。


2020年1月12日,李父、李母与李某军、李某兰签订放弃财产协议书,经家人共同协商后,房产分割,原有北京市大兴区8号宅基地一处,在2017年拆迁,李某兰获得南小街回迁安置房2号(房产面积:76.08平方米)和1号(房产面积:41.34平方米)共两套房产。所有剩余拆迁后所得房产,李某兰自愿放弃,不得参与分配和继承李父和李母名下的27号楼2单元1002室(房产面积:76.08平方米)和21号楼1单元406室(房产面积:54.21平方米)所有房产,李父和李母名下所有房产归李某军所有,并由李某军负责父母的一切开销(包括生老病死),李某兰在父母需要的时候,必须尽到赡养义务。父母及子女三方均同意以上协议,并不得反悔。签订该协议时,有四位证人在场,张某国亦在场。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国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李某兰签订的放弃财产协议书的效力是否及于张某国。张某国户口在被拆除腾退房屋地址,但拆除腾退补偿过程中并未仅考虑此一个因素,也未按照该唯一标准确定补偿金额。李父一家在签订拆除腾退补偿协议过程中根据拆除腾退政策及各家庭成员对家庭贡献大小在拆除腾退所得利益中进行分配,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签订放弃财产协议书,也是在此前签订拆除腾退补偿协议的基础上进行的确认,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利益的分配也已履行。张某国虽未签字,但其在场,其称对协议内容不知情,法院难以采信。李某兰作为家庭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的效力应及于张某国。张某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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