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登记子女名下房屋能否要求子女归还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楼与案外人赵某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昊系二人之子。赵某云于2015年3月16日去世。
2001年,原告与赵某云全额出资购买了本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因考虑到被告单位可以报销取暖费,故协商让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但双方明确说明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且由原告居住使用。后涉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
涉诉房屋交付后,原告办理了物业费等相关事项,原告与赵某云二人居住使用涉诉房屋三年,后因位置偏远搬离。原告曾另案起诉被告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与赵某云夫妻二人全资购买了涉诉房屋,被告亦认可原告出资的事实,原告对涉诉房屋享有全部债权。现涉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导致涉诉房屋的物权与债权分离。因另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被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被告主张债权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原告李某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昊返还原告李某楼购房款253590元、契税5072元、公共维修基金5072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昊辩称:被告同意返还购房款、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因为购买涉诉房屋时,被告李某昊尚未结婚,李某昊系李某楼与赵某云的独子。涉诉房屋是李某楼与赵某云为李某昊购买的婚房,系对李某昊的赠与。房屋买卖合同上所有的签字都是李某昊签的。
本院查明
原告李某楼与案外人赵某云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子一女,分别是李某昊、李某文。李某文于1998年6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赵某云于2015年3月16日去世。
2001年,原告李某楼与赵某云全额出资253590元,从案外人F公司购买了位于本市1号房屋。2001年5月26日,李某昊与F公司就李某楼、赵某云夫妻二人出资购买的涉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购房相关的其他手续。
2001年6月5日,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出具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该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为李某昊,住宅座落B市1号,全部购房款253590元,款项为维修基金,维修基金比例为2%,维修基金金额5072元”。
2001年6月25日,区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载明纳税人名称为李某昊,税目为房屋买卖,房地产权属转移面积94.8平方米,计税金额253590,税率2%,实纳金额5072元。
2001年6月29日,李某昊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涉诉房屋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昊。涉诉房屋交付后,李某楼及其妻赵某云曾在涉诉房屋中居住三年。
2015年,李某楼将李某昊诉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涉诉房屋归李某楼所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楼、李某昊均认可涉诉房屋系由李某楼及其妻子即案外人赵某云二人全额出资购买,而因购买涉诉房屋所产生的包含房屋登记手续在内一切签章行为均由李某昊以其本人名义直接办理。现李某楼诉至法院主张基于出资及当初系借名买房进而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对此,李某昊表示涉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是作为父母的李某楼及案外人赵某云对自己的赠与行为,并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事实。即,双方就李某楼及其妻子即案外人赵某云二人全额出资购买涉诉房屋,却登记在李某昊名下的事实,分别主张为借名买房和赠与,但双方均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
在借名买房是否存在,是否成立未有定论的情况下,李某楼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实际系要求确认涉诉房屋的实体权利归其所有,即直接对涉诉房屋提出确认物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楼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为借名买房的合同纠纷。关于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的出资情况,原告称是其与赵某云共同出资。被告认可涉诉房屋购房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是原告及其妻赵某云出资,不清楚李某昊是否亦有出资。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的依据,原告称,购买涉诉房屋时,原告与被告约定借名买房,但因另案中法院未支持原告借名买房的主张,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实现债权,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经询,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称,购买涉诉房屋是在2001年,由于另案中原告借名买房的主张未被支持,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及因房价上涨导致的购房成本等多方面的损失。80万元是原告酌情估计的损失数额。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认为购买涉诉房屋时被告李某昊未婚且是原告李某楼与赵某云的独子,涉诉房屋是李某楼与赵某云赠与被告的。但被告未提供涉诉房屋为李某楼与赵某云赠与被告的相关证据。
裁判结果
1、被告李某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楼购房款二十五万三千五百九十元,契税五千零七十二元,公共维修基金五千零七十二元;
2、驳回原告李某楼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楼及李某昊均认可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均系李某楼及其妻赵某云出资,现赵某云去世,李某楼要求李某昊返还购房款、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李某昊表示同意,故对李某楼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关于李某楼要求的损失,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李某楼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并驳回了李某楼要求确认其对涉诉房屋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故李某楼主张其与李某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没有依据,李某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李某楼要求李某昊赔偿涉诉房屋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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