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诉谢某某债务纠纷案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绍虞丰商初字第229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桂柳青,鹰潭市经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百元、人民陪审员吕松桥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底,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称其投标了广西玉林至铁山港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正在寻找合作伙伴。原告信其所言,并应被告要求将(略)元合同履约金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2009年8月27日原告接到湖南郴州路桥玉铁高速公路项目部韦经理通知进场施工,但三天后因被告跑掉,故要求原告停工。事后原告与被告联系未果。经与湖南郴州路桥玉铁高速公路项目部协商,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与项目部达成调解书,由项目部将原借用被告谢某某的(略)元返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将余款(略)元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略)元;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原告21个月(2009年11月至2011年9月,每月按1500元计算)履约保证金利息计人民币31500元。
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原告朱某某交付给被告谢某某人民币(略)元,作为湖南郴州路桥公司所中标承接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承诺在施工队进场施工后三个月内全额返还,并出具收条一份。原告进场施工至8月27日,接到项目部通知不被准许进场施工。2009年9月29日湖南郴州路桥玉铁高速公路项目部与原告达成调解书,项目部将借用被告谢某某的人民币(略)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并支付了已产生的人工工资及设备费用83000元。但对于剩余(略)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未果,故引起诉争。
另查明,2009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人民币(略)元计息为2794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中国银行取款凭条、收条、调解书、领条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至今被告尚欠有原告欠款(略)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利息计算标准有误,应予以调整。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欠款(略)元。
二、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欠款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794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略),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蕊
代理审判员张百元
人民陪审员吕松桥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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