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获得贷款后出借他人,借贷关系能否成立
发布日期:2019-08-08 作者:李丹律师
2014年1月中旬,王某以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姜某提出借款。姜某最后同意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向奉化招商银行贷款,再把贷款借给王某。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由王某按月支付给姜某,借款期限与银行贷款期限相同。2014年1月28日,姜某以其名下的位于溪口镇中兴东路550号的房产作抵押,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贷款32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7.5%,并委托该行将该笔贷款转入王某在建行奉化支行开设的账号33×××38的账户内。2015年1月,姜某接到贷款银行通知,说姜某的银行卡余额不足,导致贷款利息没有扣足,此时姜某才知道王某没有去支付利息,遂催促王某支付利息,归还本金,但王某却再三推诿。之后,王某一直未如约支付借款利息,更未如期还款,故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2014年1月28日,姜某以其个人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中兴东路550号的房产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抵押贷款3200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同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将该笔贷款转入姜某在该行开立账号为62×××09的账户内,又根据姜某的委托 将该笔转入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奉化市支行开立的账号为33×××38的账户内。同日,王某普瑞公司将320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宁波翰诺贸易有限公司(证人张某系该公司股东,2015年2月27日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宁波翰诺贸易有限公司又将该款转账给证人张某。2014年2月至12月,证人张某每月向姜某开立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的62×××09账户内汇款21000元。姜某、王某普瑞公司、案外人宁波翰诺贸易有限公司及证人张某均未对互相之间的转账行为提供相应的借款借据。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借款关系
首先,姜某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作为款项交付凭证,只能证明向王某普瑞公司实际交付了3200000元款项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王某普瑞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进行抗辩,尽管姜某对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该合同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且姜某在向银行贷款过程中确实基于购销合同将3200000元委托支付给王某普瑞公司。故姜某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其次,本案中,姜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王某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此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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