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为借贷还是合作关系,能否主张借款期间利息
发布日期:2019-08-08 作者:李丹律师
具某称,2012年10月17日,石某因资金紧张向具某及李某各借款1080万元和1320万元,为此,石某与具某、李某、王某签订了《资金借贷协议书》,据此协议书,具某共借款1080万元给石某,其中转账1070万元,现金10万元。石某收到具某的全部借款后与具某、王某签订了《资金借贷协议书补充说明》证实其已收到了具某借出的1080万元款项。截止至2013年10月18日石某尚欠具某借款1000万元未归还,石某与具某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由石某A公司提供担保。具某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应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问题。具某与石某2014年4月18日结算表载明石某借款为241万元,并注明“以往个人借条全部作废,截止2014年4月18日,石某与具某个人债务以此为准”。对此本院认为,该结算表是借款双方对借款本金的重新确认,该协议确认的借款金额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即石某的借款本金为241万元。鉴于具某与石某2014年4月18日的结算单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具某起诉(2015年3月10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起诉后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
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合作关系?石某A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首先,2012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的《资金借贷协议书》中约定石某向具某借贷人民币1080万元,借贷期为一年,借贷到期后,具某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参与学校的债转股,2013年10月18日借贷到期后,具某与石某再次签订《借款协议》,明确了双方是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合作关系,并约定由石某A公司作为担保,故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另外,如前所述,2014年4月18日结算表是借款双方对借款本金的重新确认,该结算单并未约定石某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具某不能要求石某A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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