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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股权转让作让与担保 能否认定有效

发布日期:2019-08-08    作者:李丹律师

案情简介:以股权转让作让与担保,能否认定有效
2010年9月2日,丁某作为甲方(转让方、回购方)与A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回转方)在厦门市签订《关于漳州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回购的协议书》,约定丁某将其持有的B公司90%股权中的49%转让给A公司。转让价格在最高不超过1500万元的范围内由丁某确定。A公司请求为:判令丁某立即向A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从A公司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起至丁某实际支付回购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3月30日为23100164.38元);丁某立即向A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未按时支付的股权回购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从合同约定应付款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3月30日为14617308元);丁一、武某对丁某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应当予以支持
让与担保制度是一种须移转标的物上权利归属的非典型的物的担保制度,债权人以拥有担保物的所有权来担保自己的债权,该担保形式虽未为法律所规定,但亦未禁止。鉴于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A公司已依约向丁某支付借款1500万元,丁某在回购期内未能回购股权,应向A公司返还借款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书内约定按日3‰收取违约金的标准过高,A公司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A公司诉求丁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求依法有据(扣除已付利息162万元,暂计至2013年11月18日为9610846.80元),应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让与担保作为一种物的担保制度,担保标的物通常为设定人所直接占有,不发生物的留置效力问题,仅存在优先受偿问题。让与担保权人取得担保物的财产权,有排除第三人的优先效力,让与担保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以担保物获得优先受偿。因此,A公司有权以转移至其名下的B公司49%的股权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丁一、武某向A公司出具《担保函》,表示对讼争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充分知情且不持异议,并自愿对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其主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并以对借贷不知情、要求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丁某系以自己的股权为讼争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丁一、武某应对丁某的上述债务在担保物之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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