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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利息如何主张

发布日期:2019-04-29    作者:蒋艳超律师

如果股份公司的股东尚处于禁售期内就将自己所持有的股份对外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即使公司向受让人签发了《股权证明书》,也应认定受让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出让人构成违约。


股东出资是股东的主要义务,也是获得股东身份的前提,但出资并非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尤其是对于人合性强的有限公司而言,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是也是获得股东身份的重要前提。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均认可出资事实,并不代表公司其他股东对出资人股东身份的认可。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魏少云与曾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湘13民再1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特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本案中,曾斌于2013年3月28日认购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00万股的股份,该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正式成立,曾斌系发起人,并担任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曾斌所持有的股份在2015年7月23日以前不得转让,2015年7月23日以后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该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双民二初字第6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曾斌以其在原双峰信用合作联社现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600万股,入股资金10800000元中的5000000元的股权股益偿还魏少云借款5000000元’,在形式上虽是以曾斌在双峰农商银行所拥有的部分股份的股权权益抵偿曾斌所欠魏少云的债务,但该条款在实质上十曾斌将其部分股份转让给魏少云,因此,该协议条款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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