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约定利息合法,得到法院支付!
发布日期:2018-08-14 作者:邵贤南律师
原告:杨甲,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乙,男,汉族。
被告:才丙,女,汉族。
原告杨甲诉被告杨乙、才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被告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息按照2%计算。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款项,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被告杨乙辩称,借款实属,但现在没有钱还。
被告才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杨乙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杨甲借款1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息2%计算,但被告杨乙仅向原告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10晚宴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故被告杨乙理应承担归还元该借款10万元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杨乙约定的月利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乙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才丙应与被告杨乙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才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的答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杨乙、才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杨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已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未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杨乙、才丙共同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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