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襄樊首例建筑业“黑白合同”案判决
1998年12月,咸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咸宁公司”)通过工程招投标,与枣阳市北城信用社签订综合楼工程承建合同,合同造价为95.2万元,并经枣阳市招标投标办公室审查备案。半个月后,咸宁公司枣阳经理部又与北城信用社签订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由招标中标的定价下浮16%,以补充协议价格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咸宁公司获知后,当即向北城信用社、枣阳市华罡监理公司和枣阳市造价管理站提出异议,要求终止履行补充协议,按中标备案合同履行,北城信用社未予答复。
1999年1月,北城信用社综合楼开工建设,北城信用社支付工程款71万元,年底工程全部竣工交付使用,同时被评定为襄樊市优良等级工程。2000年7月,双方在工程最后决算时,对依据备案合同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决算,还是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的价款进行结算产生争议。
“黑白合同”哪个有效?2005年4月,咸宁公司向枣阳法院提起诉讼。枣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由于综合楼工程是通过公开招投标形式取得,而且按招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并备案,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备案合同工程价款进行较大变动,对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故补充协议应属无效。2005年12月27日,枣阳法院一审依法判决北城信用社支付咸宁公司各项费用22万余元。
北城信用社上诉称,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要求撤销原判。襄樊中院依法裁决维持一审由北城信用社偿付咸宁公司剩余工程款、劳动保险费、优良工程奖的判决;改判北城信用社支付咸宁公司前期投入费用、逾期付款利息,共计赔付咸宁公司19.4万余元。
【责任编辑】陈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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