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1999年12月31日,原告甲自然人与被告乙某工厂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租期三年(从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将3间门面房和1间仓库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接受被告安排的5名在职职工在其处工作,工资按照5人在原企业的标准,由被告做好工资表,交原告方发放,因5人工资数额超出租金数额,被告每年补贴原告1.9万元,按季支付。双方还约定,违约方需付违约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开始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到2001年下半年,被告方因停产,职工待岗(只发生活费)。故在2001年最后一季度未支付给原告该季度的4000元补贴,同时抽回5名职工,不再要求原告以付给5人工资的方式偿付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万元。
违约行为是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通常所说的违约,指的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条款,而不包括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条款。当事人具有违约行为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在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单从违反合同约定的条款,不能必然得出违约的结果。
从本案来看,被告违反的条款不是其义务条款,其行为不属违约行为。本案合同的性质属于财产租赁,被告应把租赁财产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租金给被告即可。而本案的特殊之处是以财产养职工,把原告应支付的租金变为5名职工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每年补贴1.9万元,工资不足的一部分由原告支付。从表面上割裂开来看,似乎被告支付原告补贴是被告的义务、原告的权利,被告安排X名职工在原告处工作是被告的权利、原告的义务,从而得出被告停止支付补贴、抽回5名职工是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的结论。而实质被告停止支付补贴、抽回5名职工后,租赁财产就变成无偿给原告使用,不但没有影响原告实现预期利益反而减轻了原告的负担。前面结论的错误也就显而易见。对本案中条款准确定性,关键是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意图去考虑,把被告安排X名职工到原告处上班、每年补贴1.9万元的行为和由原告按标准支付5名职工工资紧密联系在一起理解。被告每年补贴原告1.9万元是为了减轻原告应支付5名工人的工资数额。被告安排X名职工到原告处工作是为了考虑安置,以财产养职工,否则可以直接收取租金。由此考虑可知上述条款是被告的权利条款;反之,在该合同中原告就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显失公平。所以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而不是逃避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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