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规范
发布日期:2010-09-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1037号
[案情]
原告李小马,男,1954年3月5日出生
被告李朝军,男,1953年8月6日出生
被告李朝军于2007年10月份开始连续向原告李小马借款,于2008年5月10日出具三张一万元借条,其中一张约定利息一分五厘,一张约定利息一分(此两万元系我借别人款),另一张一万元由于是原告李小马的钱,没有向被告要利息。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两次,分别是2008年12月18日借款3300元,加上以前所欠利息500元,共3800元,并出具欠3800元的欠条一张。2009年2月23日又借走2500元,也出具2500元欠条一张。
被告在庭审时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审判]
武陟县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朝军向原告李小马借款三万元,后于2008年5月1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份一万元的借据,其中一份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一份约定利息为一分。2008年12月18日,被告李朝军又向原告李小马借款3300元,加上之前欠原告的利息500元,被告李朝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800元的欠条。2009年2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进行偿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被告李朝军在向原告李小马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进行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6300元及2000元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于原告的请求,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朝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小马欠款36300元及利息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这种民间借贷行为,主要是合同法规范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他法律如《担保法》和《民法通则》中虽然也有所涉及,但是总体上对这种借贷的法律保护远不够全面、规范。
民间借贷作为银行信用、合作信用的有益补充,对推动中小企业、个体经济、农村经济发展、活跃城乡市场及缓解农村资金紧张发挥了积极意义,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也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有:借款手续不规范,易于引起纠纷;借出人对借入人的资信状况不好掌握,对自身的保护措施不够;易受高利的诱惑,陷入非法集资的陷阱。因此必须采取措施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减少风险因素。
首先应尽快建立健全与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法规。针对民间借贷的特征,按照《合同法》、《民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尽快制定专门法律法规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如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法, 明确界定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标准,加强对民间借贷中介的管理,制定《民间借贷中介管理办法》等。只有建立了法律法规,才能给正常的民间借贷以“合法身份”,也才能让农民在进行该项行为时真正有法可依。
其次应加强对农民的普法教育。政法行政部门应加大对乡村的普法宣传力度,积极引导农民认真学习和掌握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合同法》、《担保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法院部门针对此类案件应多到乡村田间巡回开庭,加强法制宣传,让农民懂得依法保护自身权益,能够运用规范的方式开展民间借贷行为、减少风险。
第三应逐步提高承办法官的法律“素养”。作为民间借贷案件的承办法官,不仅要审好一个案件,更要在审案的过程中当好“法制宣传员”,让当事人及身边亲属懂得在生活中遇到类似情况如何最大限度地减少风险,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真正起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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