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诉张某欠款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0-08-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代理其与被告欠款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情况,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
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自称退休前是舞蹈学院的主任,承诺为原告的外甥女办理入学北京舞蹈学院附中一事,约定入学费用为人民币七万元。原告信以为真,全权委托被告办理此事,并于2007年1月17日晚上在石景山区被告的家中(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1号交付被告共计七万元现金作为入学费用,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并签了自己的名字和日期。后因被告未办成委托之事,原告多次要求退还七万元入学费用,但被告自2007年2月13日返还原告7000元后再未实际付款,致使被告欠原告的63000元余款迟迟不能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收条》以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录音为证,足以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
二、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无法完成委托事务后,迟迟不退还全部入学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尽快还款义务。
被告在接受委托事务时承诺,能够百分之九十九办成此事,总费用为七万元,如果不能办成此事将如数全部退款。结果被告承诺的结果并未兑现,被告也同意全部退款(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但经原告多次极力催促的情况下仅仅实际还给原告7000元,后再未付款。被告违反约定拒不退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全部余款的义务。
三、有关本案事实认定问题:
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原告曾交付给被告七万元的入学费用,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这些款项并签写收条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录音证据与收条正好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由原告交付由被告收取七万元的事实曾发生在原被告之间。(2)被告没有办成入学之事,也再无办成的可能,无奈只好同意依照约定返还原告交付的所有款项。(3)被告在接受委托事务时曾许诺百分之九十九办成此事,结果仍未办成,如果被告当初没有这么信誓旦旦,原告也不会轻信被告,更不会因此耽误孩子入学,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被告的行为存在欺骗性质。
四、对被告答辩状的反驳意见
被告答辩状承认了以下事实,请法庭记录在案:其一,2007年1月17日被告收了原告交付的七万元入学费用;其二,事实办砸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交付的所有款项。
被告答辩状歪曲了以下事实:
其一,被告只还过原告七千元,并非象被告所说已还了六万七千元。被告所称2月5日考试结束后,在北京市舞蹈学院北门原告的车里交付了六万元现金,并在原告手中的收条左侧写了“已还六万元,尚欠1万元”这一情形纯属捏造,无中生有。事实上,被告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确实去了录音中所称的“北舞”,也到过原告的车中,但时间实际是2月10日中午,地点是北京市舞蹈学院南门,并且被告并未还一分钱,只借口学院的人不在无法退款,让原告先等等,被告承诺先把自己家里的钱凑些先给原告。原告与其争执很长时间,但被告手里根本没拿来钱最后只能同意。接下来两天,被告也没拿回钱,并且也没从自己家里凑钱给原告,后来经过原告无数次的电话催促,2月12日被告同意将家里的一万二千元先给原告,其余的待学院的人回来尽快返还,但被告当天仍然没有履约,2月13日上午原告发短信给被告“今天钱必须到帐,1万2”就是在这样情况下发的,但被告又一次未能守约,2月13日仅打给原告七千元,此后被告再未还款。
被告主张六万元已还的所谓“事实”,是任何一个签写收款条的人都能毫不迟疑地编造出来的,极其荒谬并违背常理,背离事实也无法让人相信。
其二,原告并未向原告索取过二千元的补课费用。虽然原告交付的二千元补课费用因为没能入学而变为徒劳,但毕竟被告的女儿也为此付出了劳动,原告的外甥女相关能力也获得了提高。所以原告从未提及要求返还二千元补课费用之事,此事也是被告捏造的。
综上所述,被告迟迟不退还全部入学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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