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可以不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原告
原告程某与胡某合伙经营一原木加工厂,主要经营白粒积木玩具料的生产及销售。2005年4月7日,原告程某和合伙人胡某共同与被告柯某协商:委托柯某销售积木玩具料,并约定每立方米玩具料最低售价为2300元,多出部分归被告所有,同时约定由被告柯某负责收回货款后转交给原告或胡某。2006年1月19日,原告程某应被告柯某要求将生产好的积木料发送到被告指定的处所,被告收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及货物清单各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胡某、程某白粒积木9.65219立方米,每立方米2300元,总计人民币22200元整毛帐,预付人民币4000元整,余下的货款3月底验收合格后,按验收方数付清。后被告柯某将该批积木玩具料卖出,但未依约向原告程某或胡某转交货款。因此发生纠纷,原告程某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了上述事实后,合议庭运用释明权对该案进行释明,说明法院将追加胡某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原告及其代理人指出:原告程某与胡某在诉前已经散伙,经散伙析产,合伙期间对被告柯某享有的该笔债权已经全部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而胡某是外地人,原告此前曾要求其出庭作证,说明此种情形,但胡某以路途远而拒绝。原告及其代理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并在七日内提供相关证据。合议庭合议后,准许了原告的申请。
后原告及其代理人提交了由胡某出具的证言,合议庭进行了核实并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胡某证言证实:讼争的该笔货款在散伙析产时已经全部归原告所有并通知了被告;胡某自愿放弃对该笔货款的实体权利,并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合议庭决定不追加胡某为本案的原告。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要追加其为当事人的途径有两种:第一种是当事人申请追加,对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审查无理的,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审查有理的,法院应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通知其他当事人。第二种是法院依职权追加(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即只要法院认为有追加的必要就可以自行追加,法院不需要经其他当事人的同意,但要通知其他当事人。本案的原、被告均没有申请追加胡某为原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讼争的该笔货款是原告程某与胡某的共同债权,同时为了查明相关事实,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胡某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胡某明确表示放弃其对该货款的实体权利并对该笔货款进行了说明,法院目的已经达到。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的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法院可以不追加胡某为共同原告。
因此,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做出不追加胡某为原告的决定是正确的。本案在解决了该程序难题后,依法及时地进行了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目前该案判决已经生效。
作者:玉山县人民法院 吴军 吴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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