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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候查封情况下法院在参与分配的程序你懂吗

发布日期:2023-09-07    作者:张颖律师
轮候查封在查封物与替代物上的效力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轮候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由此可知,轮候查封是否发生效力关键看两点:第一,看查封财产是否被变价处置,即是否发生替代物。若查封财产尚未处置且首查封未解除、未逾期的,则轮候查封系附条件的效力待定之查封。第二,看查封财产变价后,首查封债权受偿后,变价款是否有剩余,即是否有查封溢出。若有剩余,则在先轮候查封发生正式查封的效力。

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这一不同于现行平等主义的参与分配制度,其原因在于《通知》中的轮候查封系以仅存一个轮候查封未能实现债权为前提。否则,在有多个查封且首查封并无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没有法律依据优先实现首查封的债权,首查封债权应和数个轮候查封债权共同申请参与分配,至于首查封债权是否可以适当多分,则属于另外一个法律问题。

执行法院所作出的轮候保全查封的效力及于替代物在优先受偿后的剩余价款。《通知》明确:“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由此可知,此处的“轮候查封”既包含执行查封又包含保全查封。一般而言,执行法院对本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当是“明知”的,且收取了保全申请人的保全费,故只要替代物存在剩余价款,则执行法院即负有释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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