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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个人账户代收公司货款 应否认定“人格混同”?

发布日期:2023-04-10    作者:牟金海律师

【阅读提要】公司股权归股东,个人资产莫混同;倘若资产不分清,责任连带患无穷;个人财产保管好,人生幸福节节高。

【问题引述】 司法实践中,由公司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用个人账户代收公司货款的 行为比较常见,一旦发生纠纷,是否认定为“人格混同”,对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那么,此类案件应当如何把握“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笔者通过以下案例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 2019 年 3 月 1 日,甲公司向乙公 司采购冰淇淋机 50 台,单价 2 万元, 双方当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秦某系乙公司股东, 3 月 2 日甲公司向 秦某转账支付货款 100 万元,同时乙 公司将全部冰淇淋机交付给甲公司。 在使用上述冰淇淋机的过程中,甲公司发现产品不成形、出料口不出料、浆料池管子崩溅等问题,部分设备完 全不能使用,且乙公司未能采取有效 的维修措施。同年 5 月 1 日,甲公司将乙公司与秦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解除与乙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并返还 货款、赔偿损失,秦某承担连带责任。秦某辩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为买卖关系的主体,秦某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并没有与甲公司发生任何关系,原告将秦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诉讼中,甲公司申请对案涉冰淇淋机质量、性能等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经鉴定:案涉机器的膨胀率、产能、冰淇淋温度、制冷效果均不符合国家标准,同时存在与产品质量有关的崩管故障。

【裁判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双方签 订的采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是秦 某应否对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承担连 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甲 公司向乙公司采购冰淇淋机,乙公司 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 机器。但是案涉机器出现多种故障,鉴定结论明确案涉机器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质量问题等,致使甲公司购 买机器的目的不能实现,其要求解除 采购合同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此,乙公司应当返还货款 100 万元并 赔偿相应损失,甲公司返还全部冰淇淋机。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甲公司主张乙公司与秦某存在人格混 同,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秦某占有了 属于乙公司的 100 万元的货款,仅一笔交易不足以证明秦某与乙公司之间 存在大量、频繁且用途复杂的资金往 来,不足以证明秦某的财产与乙公司 的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从而导致人格 混同,故法院对甲公司的相关意见不 予采纳。另外,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 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资金的 权利人,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对于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但本案所涉 100 万货款均由秦某个人账户收取,秦某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占有公司财产,且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将上述货款交付公司,亦未能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在发生纠纷公司需要返还货款时,秦某应当在收取货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秦某应当对 100万货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作出判决:解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乙公司返还货款 100 万元,秦某对返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的相应损失;甲公司返还冰淇淋机 50 台。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法律评述】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 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 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 应综合考虑多项因素,不宜因某一笔款项就认定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无法区分。 同时,股东账户收取公司货款, 即使不构成人格混同,其也应当向法院举证证明其收款的合法性,否则应在收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从严把握认定标准,既不轻易否定公司的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同时又将证明收取货款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及股东,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规避债务的行为。
(山东法制报法院周刊20230203 总第 7907 期) 贺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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