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二手车买卖关系债权转让关系被拖车如何要回
抵押车”再交易是一类交易形态的概括性称谓,鉴于其背后隐藏着当事人复杂的逐利动机,因而现有司法裁判对有关“抵押车”再交易活动的行为定性与法律评价存在一定的偏差。在对现行司法裁判进行纠偏时,首先应明晰“抵押车”已成为“强质权”的担保标的物,进而找准围绕“抵押车”进行交易中相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群;在仔细把握交易者的真实意图之中,坚持以“债权转让为原则、担保物所有权移转为例外”的审理思路;在评价“抵押车”再交易活动之时,应深入考察《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20条与公序良俗条款的适配性问题,避免其成为“司法惰性”的高发区。处于民法典时代,《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20条中至少有两点需要完善:“车辆于抵押期间禁止流通”的规定已不合时宜,而“车辆于查封、扣押、监管状态下禁止流通”的规定也应在遵循“区分原则”的前提下予以精确定位。
我经手的几个案例中,一般当事人双方约定“第一条:甲方将所享有的债务人(空白)借款(空白)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金额为(空白)万元。同时该债权项下的抵押或质押权及转让债权标志物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乙方。自本协议签订后,由债务人直接向乙方偿还。该债权项下的抵押或质押权,使用权,由乙方享有。第三条:本协议在签订后,甲方负责将抵押或者质押物直接交付给乙方。甲方和债务人之间的原借款合同的甲方,所享有的所有权益,乙方均应享有。第四条:本协议属于债权转让协议,非正式机动车辆买卖,甲方将债权标志物以及标志物使用权转让给乙方,非所有权转让。协议签订起,乙方有义务对债权标志物保管”,最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突破了当事人双方的明文约定并进一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名为债权转让,但并未写明债务人,也未就原债务人信息、债务金额、履行期限等进行约定,甚至未写明转让价格,反而对质押车辆的情况记录更为详尽,约定更为细致,可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转让债权和质押物,而是转让作为债权质押的具有一定权利瑕疵的车辆,且双方均知晓涉案车辆不能过户的事实,也知晓车辆被抵押的事实,故车辆交易价格才显著低于正常市场价格,以上足以说明双方约定的主体内容明显有别于一般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特征,因此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免责协议》的真实目的是实现对涉案车辆所有权的转让,双方在此过程中达成质押债权转让的约定并移交主债权凭证等行为,均是为掩盖车辆所存在的权利瑕疵并为避免由此引起的权属争议而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本案应按买卖合同纠纷处理。当事人双方签署的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虽涉及“债权转让”事宜,但合同中甲方信息除了名头写的当事人信息、地址等内容外,其身份证号码以及电话号码都系属债务人孟斐。且协议中没有关于债权金额、履行期限等主债权信息的记载内容。反之,协议主要条款均是围绕债权质押车辆的情况进行约定,不仅涉及车辆号牌、型号等信息的完整描述,还明确订明车辆权属、事故责任、风险承担等各方面内容。由此,原告主张该协议充分反映双方着重关注于质押车辆的状况而非主债权标的情况,双方协议约定的主体内容明显有别于一般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特征。双方之间的交易并不符合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但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尊重当事人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以及契约严守的商业精神进而未认为该份协议“名实不符”,最终仍以债权转让为此纠纷的案由。
建议此类问题还是要咨询律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否能不能要求抵押二手车行要回需要个案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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