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等人因合伙债务纠纷诉李某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1962年生,汉族,住济源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59年生,汉族,住济源市X镇X村。
上诉人任某某因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0)济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任某某、李某某和段贵发、王万钟、王万六、李某和六个人于1995年在南姚村八队合伙干砖厂,至1996年底散伙。1997年2月六合伙人对合伙帐目进行了清算,任某某应分得10383.50元,李某某应得15009.60元,李某和应得16837元,约定:任某某将其经手的砖厂要回来后,除付合伙期间的债务外,李某某应付任某某、李某和的分红款。1997年2月28日,李某某给任某某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正文现金壹万零叁佰捌拾叁元伍角正,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李某某将卢多超欠砖厂的4000元欠条交给任某某,1999年卢多超两次付任某某600元,为防止过诉讼时效,任某某、李某某又找卢多超,卢多超又给任某某出具证明条,载明砖款阴历年底还,该条正在任某某处,任某某称条上未注明具体款数,李某某不认可,原审法院限任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该条,但任某某未提交,任某某称已将原欠条交与李某某,李某某不认可,任某某提供本村居民张兰娥证言,张证实她看到任某某妻子将卢多超所打欠条交与李某某,李某某不认可,任某某又提供本村居民唐某月证言,证明其听任某某妻子说将欠条交与李某某,李某某不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李某某现有20883元债权未要上来,还外帐72730.50元,李某某给李某和6800元债权条。
原审另查:1997年3月4日,李某某给任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正文现金壹仟元正,李某某,97.3.4号”。
原审认为:李某某于1997年2月28日给任某某出具的欠条,虽载明李某某欠任某某现金10383.50元,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任某某应得的系合伙分红款,只是约定由李某某负责催要,并没有李某某欠任某某现金的事实,故该欠条并不是债权凭证,任某某请求李某某给付现金,应在李某某追索回砖厂债权后才能实现,故任某某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在追索回现金之后,不能优先处理自己的分红,三合伙人应平均分配,任某某称卢多超所打欠条交与李某某,虽提供张兰娥、唐某月证言,但唐某月证言只是听任某某妻子说将条交与李某某,李某某不认可,证人又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予采信。卢多超所写4000元,李某某将欠条交与任某某后,任某某已向卢多超主张权利,得款600元,其为防止该债权超过时效,又与卢多超达成了新的还款期限,任某某可以持卢多超变更后的证明主张权利,在合伙债权中应视为该债权已实现。同样,李某和在李某某处得的欠条6800元,亦应视为其所分分红款的实现,故任某某得款4000元,李某和得6800元,李某某得到10547.10元,按分红款比例,李某某应再付任某某1248.81元,任某某请求李某某给付的1000元,有欠条为证,李某某应予偿还,故任某某应再得现金2248.81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任某某请求利息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某某辩称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任某某2248.81元。诉讼费490元,任某某承担390元,李某某承担100元。
任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定性不准。第一,任某某与李某某的纠纷属债务纠纷,李某某所持欠条证明合伙关系结束,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第二,原审将任某某所诉款项中的4000元认定为债权转移,属定性错误。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李某某给付现金系附条件民事行为,即要等李某某追索回砖厂债权后才能实现,这一认定不符事实。李某某承担的不是帮助催要的义务,而是直接给付的法定义务。任某某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1、李某某为任某某出具的10383.05元欠条并非个人之间债务,而是六个合伙人散伙结算时分红的外欠债权款,属合伙人的共同债权,该欠条虽由李某某出具,只是因李某某是合伙人推选管理手续的人,许多欠帐户往往只照李某某头,因此在散伙时,合伙人商定先将帐目算清,出具分别应得手续作为以后得款凭证,如果债权不能讨回,合伙人按比例不得,对讨回债务在首先清偿其同债务后,剩余款按比例分配,这些虽未附注,但属客观事实;2、任某某称原审不应把4000元认定为债权转移,不能成立,任某某向李某某要走卢多超欠砖厂手续一张4000元,自己讨要,讨回600元,债权手续由任某某保管,故债权已转移;3、原判让李某某再付任某某2000余元是错误的,其中1000元欠条虽系李某某出具,但任某某已私自将砖厂债权刘占全欠1000元讨走,其又钻空子持未抽回的欠条,要求重复得款,不应予以支持,李某某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任某某等六合伙人进行清算后,李某某向任某某出具欠条,合伙关系终止,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李某某应当清偿债务。李某某将卢多超出具的4000元欠条交于任某某,任某某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任某某称又将欠条交还李某某,李某某否认,任某某亦无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此4000元应从欠款总数中扣除。李某某于1997年3月4日向任某某出具欠条,“今欠任某某现金壹仟元正”,也应由李某某偿还,李某某应偿还任某某欠款计7383.50元。李某某称其不欠任某某钱,其只是负责催要合伙债权,本院认为,李某某出具欠条后,即对任某某负有确定的债务,合伙分红是此债务的形成原因,不影响此债务的性质。综上,原审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0)济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任某某7383.50元。
一、二审诉讼费各490元,任某某各承担140元,李某某各承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金城
审判员杨春山
代理审判员原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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