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另一方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9日王某以给岳母治病为由向仲某提出借款60000元,借条中载明“今借仲某现金60000元,本借款用于投资需要,不能作为其它非法适用,期限六十天。借款人王某。”王某与魏某(女)于2015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1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为“1,男方主动放弃婚后财产。2,婚前所购房屋和车辆,男方放弃。3,婚后双方在经济存款一事,男方主动放弃。4,无论婚前婚后,男方在外一切债务关系与女方无关,无债权。”借款到期王某没有如约还款,钟某起诉要求王某、魏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
案件焦点
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魏某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向钟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发生于王某与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王某以其岳母治病为由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魏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王某的个人债务,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判决王某、魏某偿还钟某借款及利息,魏某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王某追偿。魏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委托笔者代理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定,借款系王某以个人名义向钟某所借,且数额明显超出二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钟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借款用于二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王某偿还钟某借款。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借条中载明的六万元借款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债权人钟某需要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钟某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该借款只能认定为王某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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