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苏某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XX)粤XXXX民初XXXX号
原告:何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华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县。
被告:孔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XX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8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6月30日起,被告苏某某因资金周转问题多次向原告提出借贷,且每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2月27日将借款共计200万元(实际转账213.8万元,当中13.8万元是其他法律关系涉及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苏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已完全履行交付义务。但被告苏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苏某某在2017年12月才出具了上述借款200万元的借据。但之后被告苏某某拒不清偿借款本金。上述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对此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苏某某、孔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何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分五笔,共计100万元)、2017年7月1日(一笔,14万元)、2017年11月27日(分三笔,共计49.8万元)、2017年12月27日(分三笔,共计50万元)通过账号尾号为8569的工商银行账户将借款共计200万元(实际转账213.8万元,其中200万元是本案借款,另外13.8万元是其他法律关系涉及款项)转账至被告苏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已完全履行交付义务。
2、2017年12月28日200万元的《借据》,证明:被告苏某某就此前分多次交付的200万元借款出具了借据。
3、2017年12月28日40万元的《借据》、微信聊天记录(以手机载体出示),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苏某某之间还有其他借款法律关系以及有按口头约定自愿支付利息的事实,另外也有原告向被告苏某某催收的事实。
4、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涉案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苏某某、孔某某没有对原告何某某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由于两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材料予以反驳,且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本案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何某某于2017年6月30日(分五笔,共计100万元)、2017年7月1日(一笔,14万元)、2017年11月27日(分三笔,共计49.8万元)、2017年12月27日(分三笔,共计50万元)通过账号尾号为8569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苏*某”名下账号尾号为2528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13.8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称,上述转账的213.8万元都是转账到被告苏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即清单上显示的“苏*某”就是被告苏某某,该213.8万元中有200万元是本案借款,还有13.8万元是属于其他法律关系涉及的款项。
2017年12月28日,被告苏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甲方)苏 某,身份证号码因生意资金周转原因,今借乙方何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特此为证。”被告苏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原告与被告苏某某之间除本案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款等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苏某某之间有口头约定利息,且被告苏某某在本案起诉前也有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自愿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但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
另查明,被告苏某某与孔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但庭审中,原告确认没有就涉案借款通知并取得被告孔某某同意的相关书面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系香港居民,故本案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且原告与被告苏某某未就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及应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于被告孔某某的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作为具有涉外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又因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国大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根据最密切联系地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在被告苏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2000000元的合同义务。故被告苏某某亦应履行还款义务,虽然涉案《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现已通过本案诉讼向被告苏某某催告还款,而被告苏某某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由于涉案《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苏某某自起诉之日2018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孔某某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首先,由于涉案债务金额巨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是被告苏某某单独向原告出具《借据》所确认的借款,而被告孔某某对涉案债务自始至终没有签字确认,故不能当然视为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涉案债务是否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应由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承担,而原告未能就此举证证明,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苏某某向其借款时未通知被告孔某某并取得其同意,若在未获得通知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就让被告孔某某背负上被告苏某某个人自愿所负的巨额债务,显然与夫妻地位平等、意思自治以及保护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相悖,明显有失公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孔某某对被告苏某某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何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苏某某、孔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巫仕平
人民陪审员 黄碧玉
人民陪审员 古今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隽
辜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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