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资企业转让后投资人的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19-04-13 作者:路恒飞律师
基本案情:
被告黄某,系个人独资企业南京苦吧网络服务部的投资人。2016年3月19日,黄某与原告南京市秦淮区贾蒙蒙百货超市店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黄某承租原告名下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王府家园30号10幢102室房屋,租期为2016年3月19日至2019年7月31日,租金为每年50万元,房租一年一付,先付后租。合同同时约定,到期一方提出不续租需要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一方擅自违约需要赔偿对方违约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正常付租至2017年7月底。后因被告不能正常付租,遂引发诉争。
庭审现场:
庭审中,被告认为,2016年3月19日自己是代表南京苦吧网络服务部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南京苦吧网络服务部的投资人已经于2016年8月8日变更为郑某,故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承租人和投资人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南京苦吧网络服务部作为独资企业,被告作为投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转让网吧的经营权,依法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黄某给付原告租金及其它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
律师观点:
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路恒飞律师认为,本案处理的关键有两点:一是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否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在企业转让后,是否仍应对企业的原来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据此,我们认为,被告黄某在企业转让前对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应该没有问题。那么,在企业转让后,黄某是否仍应对企业的原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黄某作为独资企业南京苦吧网络服务部的投资人,在将企业转让给他人的时候,没有征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的同意,因此其转让行为不能对抗原告,被告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所以,法院的判决是合法有据的,笔者完全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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