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借款欠下130万巨额债务 妻子是否要共同偿还?
发布日期:2018-12-03 作者:贾纪红律师
2013年4月10日,被告孙某向原告黄某借款17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2%,借期一年。借条出具后,原告按孙某指示,将该笔借款汇入案外人苏某的银行卡中。借款到期后, 孙某仅偿还本金40万元及部分利息,但剩余130万元迟迟未还。原告认为孙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并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将孙某夫妻俩共同诉至法院。
法庭上,原告认为,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并未注明系被告孙某个人债务,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曾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则认为,两人在1986年同居,仅仅到1989年就分开了,后来就几乎没有联系,对孙某借款之事一无所知,并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不承担偿还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孙某与王某属于事实婚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案涉借款没有进入孙某或王某的账户,而是由原告黄某直接转入案外人苏某的账号,并非用于两被告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也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此,法庭认为本案借款属于被告孙某个人债务。
法律评析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是,有二种情形例外,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
不过,在实践中,由于夫妻非举债一方,要证明存在以上二种例外情形的难度很大,从而造成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人民法院判令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而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中,案涉借款由原告黄某直接转入案外人苏某的账号,并非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故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被告孙某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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