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并企业后是否应承担转移债务
发布日期:2018-11-15 作者:贾纪红律师
A银行作为债权人,B公司作为被兼并方,C公司作为兼并方共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一份,约定C公司同意接收B公司原欠A银行的债务1258万元,A银行免除1997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C公司分七年偿还本金1258万元,如C公司按期偿还,A银行对其接收的本金免收利息,如不按期偿还,A银行有权按原合同约定利率自停息日开始恢复计算利息,并加计罚息和复利,同日,山西运城盐化局与A银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山西运城盐化局为B公司所欠本金1258万元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A银行以C公司逾期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C公司和山西运城盐化局连带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债权转让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创建公司向法院提交将原告变更为E公司的《申请书》一份。上述证据可证实创建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E公司,且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C公司、D公司,并申请变更E公司为本案原告。因此,E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与创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对C公司、D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保证责任
D公司原为山西运城盐化局,1997年时其系C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1997年8月20日C公司与B公司签订兼并B公司的协议,山西运城盐化局知晓该事实。之后,山西运城盐化局与A银行签订上述承债式兼并《保证合同》中虽写明被保证人为B公司,山西运城盐化局签章时间是1997年11月12日,但此时B公司已被C公司兼并,A银行的签章时间是1997年11月24日,且于同日A银行、B公司、C公司共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上述事实反映出,山西运城盐化局是在B公司已被C公司兼并的前提下,在B公司转移债务时,由山西运城盐化局先行在《保证合同》上签章做连带保证,A银行作为B公司的债权人后于1997年12月2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保证合同》上签章,故应认定山西运城盐化局系给上述债权债务转让中的债务人C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山西运城盐化局现变更为D公司,故D公司作为本案债权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C公司本案债权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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