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侣分手,恋爱期间的“借款”究竟能否讨回?
发布日期:2017-12-12 作者:王实践律师
一、手持欠条,成功讨回50万
林先生与张女士自2014年2月起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通过银行、支付宝及微信方式存在大量的转账往来。其中,男方转给女方的钱更多一些。2015年7月18日,林先生向张女士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欠张女士50万元,月息2分。《欠条》约定这笔借款应于2015年3月18日还清,《欠条》签订之时已欠四个月未给,林先生承诺于2015年8月还清。
拿到《欠条》数月后,张女士和林先生分手。随后,女方以借款纠纷为由将林先生告上了法庭,要求林先生依据《欠条》向她偿还借款。张女士认为,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欠条》所涉金额实应为599980元,同时林先生需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男方称,并没有借这么多钱,《欠条》是在女方的纠缠下写的,不能仅凭《欠条》认定债务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林先生所出具的《欠条》是林先生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但是,张女士仅据银行转账凭证,就主张林先生向其借款的金额为599980元,依据不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林先生应依《欠条》的约定,返还张女士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宣判后,林先生不服判决结果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张女士与林先生原系恋爱关系,张女士通过向林先生及第三人转账、使用信用卡为林先生代付等方式,与林先生产生了大量经济往来,林先生出具《欠条》正是其为确定上述复杂债权债务关系而出具的法律凭证及所作出的结算。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林先生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欠条》所表述的欠款数额准确,并没有“具体欠款数额最终仍以转款记录为准”的意思表示。因此,终审判决要求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最终,厦门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二、有转账没欠条,一分钱没讨到
李先生今年31岁,赵小姐年龄比他小一岁。两人自2015年3月起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有过多次经济往来。2015年12月,赵小姐将自己原有房产以140万元的价格出售,另于当月的31日另外以390万元的价格申请银行贷款购置了一处房产,首付80万元。赵小姐购房期间,李先生曾经向赵小姐转账帮助其支付房款及契税。但是,二人的所有经济往来都没有开具书面的借条。2016年3月,二人正式分手。
分手后,李先生向法院提出起诉,以其在恋爱过程中的转账往来主张民间借贷关系,请求判决赵小姐立即偿还李先生借款152810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李先生原与赵小姐存在恋爱关系,两人在交往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产生各种类型及各种方式的经济往来。李先生没有相关债权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在转账的当时有“借贷合意”。因此,法院对于李先生认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驳回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先生不服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李先生上诉说,双方原本系恋爱关系,后和平分手。在恋爱期间,李先生向赵小姐出借款项,未要求赵小姐出具借条,这是基于双方信任。因此,不能以双方没有借条和借据,就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
厦门中院终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而本案中,李先生原与赵小姐存在恋爱关系,属于不同于一般人的亲密关系,两人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的款项往来,不必然是债权债务关系。李先生以其在恋爱过程中的转账往来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在无相关债权凭证以证明转账的当时即有借贷合意的情况下,法院不予采信。此外,李先生主张赵小姐为购房以及支付房产契税向其借款,依据不足。因此,李先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由此可见,有欠条等债权凭证并有相关转账记录,法院是予以认可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没有欠条、借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仅凭恋爱关系和转账往来,法院是不予认可的。小编认为,在恋爱期间,情侣之间关系再紧密,在涉及到钱款上,最好还是有借条、欠条等凭证。你们觉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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