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的追偿权及其行使条件
保证人的追偿权及其行使条件
所谓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履行债务之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请求返还。《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确认了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原因在于,虽然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其依保证合同所应承担的义务,但毕竟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是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人为了主债务人的利益而遭受了损失,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出发,应当赋予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一般而言,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保证人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保证人所清偿的债务并非自己的债务,而是代主债务人承担的债务,因此,在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注:参见程啸:《保证合同研究》,28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第二,债务人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全部或部分免责。这就是说,在保证人清偿债务以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因此而全部或部分消灭。保证人必须履行了主债务人全部或者部分的债务,如果债务不是因保证人的履行,而是因主债务人履行或者不可抗力,或者因债权人免除而消灭的,保证人都不应当享有求偿权。(注:参见郭明瑞:《担保法》,4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第三,保证人未放弃追偿权。追偿权是保证人享有的权利,保证人对该权利享有处分权,可以放弃行使。因此,在保证人代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后,只要其没有放弃追偿的权利(如表示不再行使追偿权),则依据法律规定享有追偿的权利。为了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应当允许保证人进行追偿。
第四,追偿权的范围不应当超过主债权的范围。《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从该规定来看,保证人所行使的求偿权究竟应当以主债权的范围为限,还是以保证人实际承担责任的范围为限,并不明确。
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3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该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依据这一规定,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以主债权为限,只能在主债权的范围内主张追偿权,即使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的范围,保证人也只能在主债权的范围内主张清偿。(注:参见高圣平:《担保法论》,16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在许多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可能大于主债权,因为保证人除清偿主债权外,还需要就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限制了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债务人,但该规则不当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笔者认为,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以其实际清偿的债权数额为限,这也符合《担保法》第31条的本意。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四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37~3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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