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 口头利息的处理
发布日期:2017-11-08 作者:马小债律师
原告夏光富与被告时贝贝、安芳、封柏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夏光富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封柏苓丈夫薛孝新和被告时贝贝向原告借现金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一分。借款人薛孝新已支付了2011年、2012年和2013年三年的利息。2014年薛孝新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时贝贝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薛孝新,被告时贝贝是担保人。口头约定利息的事,被告不知情。薛孝新去还原告利息,相当于和原告重新订立协议。薛孝新借款是用于修建商品房,他的妻子、儿子有偿还责任。
被告安芳辩称,不知道本案借款一事,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认可该借款。被告时贝贝没有给家里生活费用,不认可为共同借款。
被告封柏苓未答辩。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薛孝新和被告时贝贝作为共同借款人借原告夏光富现金24000元,由薛孝新和被告时贝贝给原告夏光富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夏光富与借款人薛孝新、被告时贝贝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借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时贝贝辩称其是借款保证人,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本案中,借款人薛孝新与被告封柏苓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封柏苓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借款发生在被告时贝贝与被告安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安芳对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时贝贝、安芳、封柏苓偿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贝贝、安芳、封柏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光富借款人民币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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