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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喜富被控合同诈骗、骗取贷款案

发布日期:2017-04-25    作者:蒋艳超律师
陈喜富被控合同诈骗、骗取贷款案


(来源:江苏省泰州市中级法院(2016)苏12刑终277号裁定书) 


裁判理由:综合检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审被告人陈喜富作为万基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2.原审被告人陈喜富作为万基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在案的证人戴某、姜某、陈某1、李某1、陈某、蒋某、陈某2、朱某、包某、周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万基公司真实财务报表、审计情况说明、购销合同、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姜堰市政府会议纪要、担保代偿协议书、被告人陈喜富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其一,万基公司向资产公司的该笔400万借款早从2008年就开始,到期万基公司还款后继续借款。上笔400万借款于2011年6月份到期后万基公司即归还,同时提出续借。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日出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等为本案的该笔借款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或反担保,案发后,担保人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已代为还款,且担保人与反担保人也就代偿事项达成了相关协议。其二,万基公司当时虽是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但其生产线仍然处于生产状态,资产公司与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于万基公司的经营状况下滑的状态亦主观明知,且均出于扶持万基公司发展的角度考虑而委托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资产公司陷入认识错误而受骗。其三,该笔400万借款去向是否被陈喜富用于归还其借款抑或被其挥霍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占为己有,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结合证人包某的证言,陈喜富确向南京李姓人士借过资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足以认定陈喜富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综上,就检察机关抗诉原审被告人陈喜富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相关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故对于检察机关的相关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原审起诉书指控“陈喜富实际负责的万基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资产公司人民币40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构成合同诈骗罪,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抗诉书和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均认为该事实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害单位为资产公司。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认为,即使该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亦应当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证人戴某的证言,资产公司性质并不属于金融机构,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要件。同时,结合证人戴某、姜某的证言以及书证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资产公司和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在事前,均已明知万基公司当时经营不善的现状,但均基于扶持企业发展的角度委托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故基于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万基公司取得该笔借款与其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等资料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资产公司并非基于万基公司提供的虚假购销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委托发放贷款。综上,原审被告人陈喜富作为万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于检察机关的该抗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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