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选择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因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伤残拾级而不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系价值判断后的正当选择
发布日期:2017-04-25 作者:蒋艳超律师
本案中,由于劳动者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届满前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能违法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在劳动者以未明确加班工资标准及支付方式为由未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表面上看,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之规定,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但若用人单位采取此措施,则涉嫌违法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因为,在涉案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届满前,劳动者曾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拾级,若此时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就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之规定,不仅解除行为违法,同时还应承担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因此,对用人单位而言,其未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向梁勇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有其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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