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存款被财产保全导致未能履行是否构成迟延履行?
发布日期:2017-03-06 作者:蒋艳超律师
王某申请执行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谢某的银行存款16万元。但与此同时,第三方刘某对被执行人谢某另案提起了民事诉讼并对该执行款提出财产保全,谢某经调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刘某的诉讼财产保全导致王某无法取得已到位的谢某的16万执行款,该期间达1年之久,后终因第三方刘某败诉才解除了财产保全。现申请人王某认为被执行人谢某对该1年期间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即双倍支付该1年期间的债务利息。
【分歧】
关于本案中谢某因执行款被冻结是否构成对王某的迟延履行,是否应支付迟延履行金?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谢某未按照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就构成迟延履行,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谢某的执行款已被法院依法扣划到位,并不是谢某自己不愿意履行,而是基于第三方的原因暂时无法履行,该履行迟延并非谢某自己造成,故不构成迟延履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由被执行人交纳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诫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是在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中一种特定的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我国关于迟延履行金相关法条的立法本意是根据执行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被申请执行人有履行金钱或其他义务的能力,而拖延履行的情况而制定的,其目的是使被执行人无利可图,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执行人谢某的16万元执行款已经被法院依法执行扣划到位,该款已脱离了谢某所能控制的范围,该款未能向申请人王某支付是基于第三方刘某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原因而暂时无法履行,且经调查被执行人谢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迟延履行并非谢某有财产而故意不履行,故该迟延履行的责任不在被执行人谢某,因此,被执行人谢某故不构成迟延履行。同时,笔者认为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应认定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即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应予以一定的谅解。作者:广昌县人民法院 郑志勇责任编辑:抚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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