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恒律师
发布日期:2017-01-22 作者:杨春恒律师
2001年4月,原告A公司发现被告B公司的网站“网站建设”栏目中的网页均与原告网站的业务宣传网页极为相似,遂委托衡明所律师对此进行调查。经核查,被告的网页除个别文字、联系方式、单位名称等项目与原告的网页有异外,基本上与原告相同。同时衡明所律师还认为,被告工商经营范围并不包含互联网网站建设业务,在此情况下,原告委托潍坊市某公证处对被告涉嫌侵权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随后,原告在向被告讨要说法未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B公司告上了法庭。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2002年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网页是否构成侵权进行了激烈的辩争。原告认为:作为向社会提供网站建设、网页设计服务的电子商务公司,其自身的网站无疑具有体现公司实力、技术水平与服务资质的功能,而对想要上网建站的客户而言,其考察代理建设网站的公司的重点也是其是否能够提供优质的网页设计服务,而在这一点上,客户查看该电子商务公司自身宣传网站并据此评估是最直接、最便捷及最具说服力的途径。原告受到侵权的业务宣传网页是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精心设计的。而被告在不具备开展网站建设网页设计资质的情况下,非法使用原告的业务宣传网页做宣传,一方面对建站客户实施了欺诈,另一方面也无形中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环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导致原告在潍坊地区业务开展受挫,客户流失。在庭审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网页著作权侵权行为,并在72个小时内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或在潍坊当地媒体上刊登道歉信三次,同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而被告B公司则辩称:自己的页网没有侵犯原告网页的著作权,而且经营的网站在业内影响很小,并未获利,同时原被告不处一地,相互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还向法庭出示了2000年12月至2001年7月的增值税纳税申请表及相关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纳税表。
经过法庭辩论、质证和调查,法院认为网页的结构、布局、文字、图形等是网页创作人思想的表达形式,属于作品范畴。对于网页作品,创作或主持创作该网页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单位享有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著作权人只要提供表象性的证据证明自己是著作权人,即已完成举证责任,而无需再提供创作方面的其它证据。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反证证明原告不是著作权人,则应当认定原告就是著作权人并对其权利予以保护。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对其网站上的相关网页享有著作权,并已提供了基本的表象性证据,尽到了举证责任。被告则未提供充分的反证证明原告不是著作权人,故法院认为原告享有其网站上的相关网页的著作权。而被告网站上的11张网页与原告网站上的相关网页极为相似,同时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其创作过程或合法来源,故认定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该11张网页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01年10月27日以前,故法院适用修订前的《著作权法》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B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A公司网页著作权的行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网站首页上发布向原告天恒公司的道歉声明,为期一个月;B公司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亿网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B公司不服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诉、辩理由进行仔细核查,确认B公司的12张网页除首页外,其余11张网页的结构、布局、文字、图形等均与A公司网站相应的网页极为相似,只是有关网站名称、价格等有所不同。
最后,经省高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庭上握手言和,并达成如下协议:B停止侵犯原告A网页著作权的行为,并在网站首页上发布道歉声明;B一次性赔偿A经济损失7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A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则由B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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