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从正品渠道购买的商品低价售卖不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终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宗旨在于通过营造诚信、公平、自由的竞争环境,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市场主体为维护自身利益,通过协议方式限制其他主体降价流转商品的行为,不利于提升市场效率,反而扰乱了合法商品自由流通的市场竞争秩序。
经营者低价转售其合法取得的商品,即便违反其与上游主体达成的转售限价协议,构成违约,但该行为有利于实现资源自主优化配置、促进市场自由竞争并提升消费者福利,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案情简介:本案来源马栏山法庭,公众号在长沙开福区人民法院。原告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系“欧希纳”、“忆思贝”商标注册人,并生产销售该系列品牌化妆品。该系列品牌化妆品只允许经销商签订《购销协议》在指定的APP上销售,协议约定禁止经销商低价对外转售。被告某百货商店平时经营化妆品零售,日用百货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同时,该百货商店在网络平台上注册了账号用于销售商品,其中就包含了原告上海某进出口公司“欧希纳”、“忆思贝”品牌的化妆品。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乱价销售“欧希纳”、“忆思贝”等系列化妆品。经原告律师函告,被告更换网店名称继续销售原告生产的化妆品。其行为已严重侵占了原告化妆品的市场份额,扰乱市场经济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将被告某百货商店诉至法院,并提出诉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销售“欧希纳”、“忆思贝”等系列化妆品,并在网店下架所有相关产品;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开消除影响,在有关纸质报刊刊登致歉声明,并在其经营的网络账号首页连续一个月置顶致歉声明,澄清其并非原告授权的合法经销商,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
被告答辩:一、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成立。
1.被告所售涉案商品系通过原告授权平台使用案外人APP会员的账号下单购买,原告没有受到损失,被告二次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被告行使物权的处分权,属于自身的固有权利。
2.一般护肤品的有效成分会随着保质期的缩短而流失,被告因产品即将到期低价促销的让利行为合法正当,以临期低价促销的形式吸引消费者属于商业上常见的竞争手段,属于良性的竞争行为,符合商业惯例。
3.原告已经在正常的商业投放中获取了应得的利益,并未产生任何损失,原告也会从被告的销售行为中获得利润,原告正常的总收益是不变的。即便被告降价处理,但依旧未低于成本价销售,被告的获利也是因为正品产生,被告并没有因该行为非法获利,未违背企业生存原则、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的赔偿额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竞争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事实上反而提高原告商品的知名度,又扩大了原告的市场销售额和市场占有率,未影响该品牌商誉,原告的赔偿诉求无事实依据。
相关法理释明:法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被告违背协议约定,擅自低价销售欧希纳等系列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
01被告是否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本案中,即使被告某百货商店存在虚构消费者身份采购,或虚构其为原告经销商的行为,都不足以证明其有损害原告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故意。被告某百货商店销售的商品直接来源原告公司,亦不会对原告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造成损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某百货商店的被诉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型不正当竞争。
02被告是否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首先,被告的行为有利于实现竞争自由,且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市场经济环境下,低价销售仅是经营者的一种经营策略,用低价甚至免费来吸引用户不违背经营惯例,更没有违反该商业领域的商业道德。
其次,本案纠纷的症结在于原被告双方对交易机会的竞争,原告主张被告攫取了其经营体系内的交易机会,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所售涉案商品均直接源于原告的经营体系,换言之,原告早在其与被告某百货商店或相关主体进行首次交易时,就已取得相应的经营收益。即使被告随后将涉案商品进行低价转售,也不会影响原告利益。
综上,原告某进出口公司主张被告某百货商店违背协议约定,擅自低价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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