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去世了如何起诉追讨借款
发布日期:2016-12-26 作者:李正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5民初2149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正,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雷,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
被告:夏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
被告:夏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夏某甲、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正、陈雷,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借款人夏××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利息一年一付,2013年11月,借款一年到期,夏××重新出具借条,借款总额37.2万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夏××未能如约偿还。2015年12月28日,夏××自杀身亡。三被告亦未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黄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夏某甲、夏某乙辩称黄绢与夏××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即夏某甲和夏某乙,2015年3月份夏××发现其投资失败后,向投资方×、李××去要投资款,但未能要回,被告当时也没觉得情况有多严重,只以为夏××只拿了家里的钱还有哥哥的钱,后来夏××才说总共投资了1000万元。后因夏××提出离婚,双方于2015年8月份协议离婚。被告认为,被告不知道这笔借款,也不认识王某某,故该借款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某不应向王某某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王某某的妻子蔡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夏××20万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夏××10万元。2014年11月12日,夏××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叁拾柒万贰仟元整(372000元)”。庭审中,原告王某某称,2014年11月,借款一年到期后,因夏××无力支付,故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款37.2万元中含利息7.2万元。
另查明,夏××于2015年12月28日自杀身亡,生前系公务员。被告黄某、夏某甲、夏某乙系夏××的妻、女、子。
再查明,夏××与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南京市建邺区湖西街44号1幢504室的房产,该房黄某占99%的份额,夏××占1%的份额,2014年夏××与黄某以该房产作抵押,向南京银行贷款120万元,2015年6月12日仍以该房产作抵押,向案外人秦×借款120万元。2015年8月7日,夏××与黄某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债务由夏××负担。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房产证、抵押合同、离婚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夏××于2013年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万元,后因无力还款,于2014年11月重新出具借条,借款金额调整为37.2万元,该款中7.2万元系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均发生在其与被告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按夏××与黄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夏××已去世,黄某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夏某甲、夏某乙系夏××的法定继承人,其对夏××生前所负上述债务应以继承夏××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因夏××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该主张中自2014年11月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黄某提出的该借款系夏××个人债务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向夏××借款系在夏××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某未能举证证明夏××与原告王某某借款时约定为个人债务,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被告黄某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付借款及利息37.2万元。
二、被告夏某甲、夏某乙以其继承夏××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戈平乐
人民陪审员 季旭明
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芹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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