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6-10-26 作者:杨潇律师
被告系某美容美发店的经营者。2015年12月,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美容店先后支付17021元作为美容预付款,被告为其办理会员卡一张。卡正面有“面值13,200元,No17xxx326”的内容,卡背面以小字形式印有如下内容:“持卡人签名,()1、此卡为储值卡,不得凭卡打折付现金;2、消费时请出示本卡,本卡一经售出恕不退款;3、凭卡可享受()折优惠(零售、疗程外);4、本公司保留最终解释权。”上述内容中,持卡人签名及打折优惠处均未填写内容。被告于12月15日为原告提供SPA、精油开背服务,12月20日提供艾灸、胸部护理服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美容服务给其身体造成不适,遂涉讼,要求退还预付款17021元。
【判决结果】
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会员卡背面所印关于“本卡一经售出恕不退款”,“公司保留最终解释权”的内容,系被告在为消费者提供美容服务时采用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从被告提供上述格式条款的表现形式看,该部分内容系以小字体的形式印在会员卡背面,无法起到足以引起对方当事人注意的作用,且卡背面没有原告的签名,因此也不能证明上述格式条款系原、被告事先协商一致的结果。此外,原、被告之间除存在一张会员卡外,并未就美容服务的具体内容签订书面合同,而卡上的格式条款内容仅对原告的权利进行了约束,并未就被告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进行约定,因此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并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卡所印“本卡一经售出恕不退款”,“公司保留最终解释权”的约定内容明显加重原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权利,故该部分约定内容无效。但考虑到原告已在被告处实际接受了数次美容服务,现因原告单方面放弃剩余的美容服务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对原告已接受的美容服务项目应在不享受折扣优惠的条件下,按原价据实结算费用后从其预付的17021元中予以扣除。鉴于原、被告对原告已接受的美容项目及对应的原价价款予以认可,故法院依法确定原告已享有的美容服务对应的价款为3050元,该款从原告的预付款中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13971元,现在被告处留存的已为原告开启的美容产品相关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法院最终被告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人民币13971元。
【律师评析】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但对于从事大量、重复性交易行为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而言,格式条款可以提高交易活动的效率,节约交易成本。在实践操作过程要注意格式条款的特别规定,即提供好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该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提请对方的注意,并依照对方的要求做出说明。如果没有尽到提醒义务,该免责条款或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已经订入合同的,成为合同一部分,但是合同相对方享有撤销权,即有权撤销该格式条款,其他部分继续有效。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处理:如果有非格式条款的,非格式条款优先;没有的话对格式条款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通常解释有两种含义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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