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改变租赁土地用途 合同无效赔偿复耕费用
发布日期:2016-10-08 作者:柴海艳律师
被告因建船舶修造公司需要使用土地,经原、被告协商,于2013年3月2日签订了租地合同,被告租赁两原告的承包土地,其中彭某的2.75亩、韩某的2.8亩,每亩租金每年1000元,合同期10年,租金一年一付,第一年小麦青苗费每亩400元,10年以内不租也必须付10年租金,如果国家开发用地合同终止,土地占用国家赔偿土地款归两原告所得。被告已付至2015年3月之前的租金。后被告因使用土地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纠纷,要求终止合同履行,拒付租金。为此,原告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十年租金的剩余租金44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该案中,被告因建船舶修造公司需要使用土地,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可耕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擅自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民事行为应被确认无效。因被告的租赁行为导致两原告土地不能得到使用,造成两原告实际损失,比照原、被告签订的每亩土地的租赁费用及现土地复耕需投入一定的费用,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彭某损失5400元、赔偿韩某损失5600元。来源:中国法院网阜阳法院 | 作者: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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