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归还他人存在自己银行卡上的钱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6-09-25 作者:曹旭光律师
李一(16周岁)进城打工,用人单位要求其提供银行卡号以便发放工资。李一忘带身份证,就借用老乡胡二的身份证并以胡二的名义办理了银行卡。李一将银行卡号提供给用人单位后,请胡二代为保管银行卡。数月后,胡二持该银行卡到银行办理密码挂失,取出1万余元现金,且拒不退还。
【分歧】
对胡二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二属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理由为胡二的行为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不构成刑事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二构成侵占罪,理由为胡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拒不归还李一委托其保管的钱财,且数额较大,构成侵占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胡二的这种拒不归还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如下:
第一,胡二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现象,其成立要件之一为没有合法的根据,本案中,李一和胡二之间已经形成一种银行卡委托保管的法律关系,而并不是没有合法的根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
第二,胡二拒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行为。1、侵占罪的前提要件为合法持有他人财物。结合本案,李一由于没带身份证,借用胡二的身份证办理了发放工资的银行卡,并将此银行卡保管在胡二处,李一与胡二之间形成委托保管的法律关系,胡二合法持有李一的银行卡,符合侵占罪的前提要件。2、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物的所有权。结合本案,胡二侵犯的是李一的财物所有权,符合侵占罪的客体要件。3、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结合本案,胡二将李一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银行卡中的钱财10000元取出,且拒不退还,符合侵占罪的客观要件。4、侵占罪的主题为一般主体。结合本案,胡二为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侵占罪的主体要件。5、侵占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结合本案,胡二明知银行卡上的钱财是属于李一的,仍非法占为己有,符合侵占罪的主观要件。
综上,胡二拒不退还财物且数额较大行为构成侵占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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