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付款条件成就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6-09-12 作者:李后界律师
2011年到2014年,A汽车公司与B汽车公司签订了四份零部件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数量、单价等。在违约条款中约定,如果是甲方(B汽车公司)原因造成延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双方每年对账务进行了核对。期间,B汽车公司收到A汽车公司的供货988650元(未开发票),B汽车公司尚欠A汽车公司货款988650元。A汽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由B汽车公司向A汽车公司支付欠款988650元及违约金;2、由B汽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A汽车公司的请求。被告B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被告B汽车公司上诉称:根据本案《零部件产品买卖合同书》第10.1条、第10.2条约定,应当按照已在生产线上装配的数量并在自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17%)60天后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的未开票金额存在两点错误:1、其要求按照仓库收货数量计算总数量的方法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实际上线装配数量计算。2、被上诉人尚未开具发票便判决上诉人支付此项货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有悖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该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货物上生产线装配后,卖方先行开具发票,买方再行付款的一致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尊重。
法院认为:
关于A汽车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其已经供货但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988650元,A汽车公司并未提交B汽车公司就该部分货物出具的结算单,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货物B汽车公司已经上线装配并初验合格,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零部件产品买卖合同书》第10.1条“乙方(A汽车公司)产品送达甲方(B汽车公司)仓库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物流仓库,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物流出具产品代保管凭证,该凭证是甲方的初验意见和代保管证明,不作为甲乙双方的结算凭证。乙方凭甲方每月出具的结算单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17%),乙方发票入甲方财务60天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货款结算以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方式支付)”、第10.2条约定“甲方在每月10日前向乙方出具的结算单数量。是指上月度内乙方已经交付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物流并经甲方上线装配的初验合格产品数量,包括整车隐蔽瑕疵或者缺陷的产品”的约定,该部分货物涉及的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仅依据A汽车公司提交的发动机承运单、配套单位库存核对表及其单方制作的统计表,即认定B汽车公司应向A汽车公司支付该988650元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实务要点:该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货物上生产线装配后,卖方先行开具发票,买方再行付款的一致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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