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房产中介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08-07-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但在本案中,邢先生是通过网上发布的对郑州市中原区赵庄街95号院房屋的卖房信息,原告既未事先取得该套房屋的中介权,在带领被告查看房屋后,也未获得邢先生对其中介权的追认,因此,原告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赵庄街95号院房屋没有中介权,无权根据房屋委托代购协议的约定限制被告的选择权,更无权获得违约金。况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是非独家代理的合同,在原告不能履行居间义务时,被告另寻其他中介公司提供服务是维护自己权益的合法之举,并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调查费用90元是其为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调查费用,不是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一款、第4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第1款之规定,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家美公司要求被告秦兰英支付佣金1700元、违约金3400元、调查费用9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郑州家美公司负担。
法官点评:
所谓房产中介合同,在法律上叫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中介公司、向委托人报告订立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主审法官田应朝认为,对于顾客来说,他享有看房后买或者不买、在这家买还是在那家买的自由,因此,房产中介不能作出顾客看房之后,无论通过何种途径买下都要支付中介费的强制性协议。 如果中介方仅仅是就“看房”这一行为约定了相关费用倒也无可厚非,毕竟中介方已经尽到了居间合同中报告信息的义务,但由于其还没有尽到居间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因此并不能收取全部中介费。而个别房产中介公司为追求利益最*化,在中介合同中精心设计了“霸王条款”,无论交易是否成功中介总是“旱涝保收”,致使买卖双方不知不觉中落入圈套。田应朝提醒说,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可从以下三方面去识别哪些条款属于“霸王条款”,一是该条款是否免除了对方的责任;二是该条款是否加重自己的责任;三是该条款是否排除了自己的主要权利。这样的条款是无效的,但作为购房者,若不注意,尽管之后打官司可以胜诉,但这要付出*量的成本,不如在签订合同之前多长个心眼,多咨询行内人士,以做到防患于未然。
而中介公司则认为,自己这样做也表示实属无奈,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买卖双方私下交易,致使公司无法获取佣金。一位房产中介负责人表示,此前曾经发生过公司带顾客看好房子后,最后顾客却绕开了中介,与房东私下达成购房协议,交易成功了中介方却一分钱的中介费都没得到。他表示,中介的工作本来就是为买卖双方提供信息,中介向顾客介绍了房源,就已经履行了居间合同中的报告信息义务。最终买卖双方利用这一信息签订买卖合同,就应该支付中介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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